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樟坡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裴锦科,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谭旺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彭勇强,社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进坡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裴光叨,社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惠林,市长。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昌盛毛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繁荣,经理。上诉人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樟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樟坡合作社)、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谭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谭旺合作社)、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进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进坡合作社)因诉信宜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2015)茂中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就已被当地政府通过为被征地村集体减免公购粮和安置劳动力等方式征收,作为东镇镇滑石化工厂的工业用地。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该地并未确权给任何农民集体所有,一直由东镇镇滑石化工厂管理使用。1970年1月21日和1971年4月17日,东镇镇滑石化工厂为了开采“一号”矿脉和“二号”矿脉,再次与原罗汉大队(现十腰村委会)的谭旺生产队等分别签订两份征地协议,补征土地面积共约5.475亩,并给予了征地补偿。之后,上述涉案土地一直由东镇镇滑石化工厂和东镇镇政府管理使用至2012年4月被信宜市政府收回作为政府储备用地,期间从未有人对该地的权属提出任何异议。1991年12月11日,信宜市政府依据东镇镇滑石化工厂的申请,向其颁发了信府国用字(91)第01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为东镇镇滑石化工厂;地址信宜县东镇十腰谭旺村;用途厂房;用地面积4615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信宜县滑石厂、围墙为界,南至河、围墙为界,西至田、界柱为界,北至公路中心线东北角8.4米、南北角4.6米。2012年4月10日,信宜市政府发出信府函[2012]12号《关于收回东镇镇滑石化工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将东镇镇滑石化工厂的厂房用地收回作为政府储备用地。2012年6月26日,该地通过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由昌盛公司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8日,信宜市政府依据昌盛公司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为该公司分别颁发了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3号、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4号、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5号、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6号共4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该4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共为36062平方米。
原告对信宜市政府向昌盛公司核发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认为该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3号、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4号、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5号、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6号共4本《国有土地使用证》;2、请求第三人将占用原告的66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涉证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六十年代初,就已被征收并出让给东镇镇滑石化工厂作为工厂建设用地。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该土地并未确权给任何农民集体所有,一直由东镇镇滑石化工厂管理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桥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还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规定,涉证土地的性质已由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不再属原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樟坡合作社、谭旺合作社和进坡合作社均属农民集体组织,其自涉证土地出让给东镇镇滑石化工厂使用后,从未领取过该地的权属证书及对该地进行管理使用,故原告不享有涉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且与行政机关在该地转为国有土地后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况且,信宜市政府于1991年12月11日就涉证土地已向东镇镇滑石化工厂颁发了信府国用字(91)第01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发证行为不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在该发证行为发生约23年之后,对昌盛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信府国用字(91)第01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所申领的4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与该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樟坡合作社、谭旺合作社和进坡合作社因不服被告信宜政府向昌盛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外,原告另提出判令昌盛公司将占用其66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返还给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亦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樟坡经济合作社、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谭旺经济合作社和信宜市东镇街十腰村进坡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樟坡合作社等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是解放后分配确权给村民的,有五十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涉案土地东镇镇滑石化工厂误认为上世纪末五六十年代被征收的信宜县滑石厂,1970年1月21日和1971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东镇镇滑石化工厂征收的土地面积合计为2.475亩,而非一审认定的5.475亩。2、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照片显示,涉案土地自东镇公社滑石化工厂采矿后,由于不缴纳租金,上诉人在涉案土地种植作物,期间政府非法动用警力侵占了涉案的部分土地,照片显示了政府暴力毁坏果树的现场。3、涉案土地原总面积达46153平方米,土改以来一直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1970年起除2.475亩被东镇人民公社征用,其他均为租用,1981年后东镇滑石厂违约不交租金,2002年国家对农田进行耕地补贴,被东镇镇政府克扣,村民在上访的过程中得知涉案土地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为国有土地并公开出让给第三人。4、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途径和程序违法,未经涉案土地农民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村民代表签名同意,也没有见到过有关公示公告、通知及征求意见稿。5、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新判决。
二、依法撤销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3、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4、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5、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6《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的46153平方米土地判令给上诉人。
三、该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信宜市人民政府、信宜市昌盛毛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的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3、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4、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5、信府国用字(2012)第0000456《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原审第三人信宜市昌盛毛织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所涉土地使用权后,由被上诉人信宜市政府颁发的,拍卖前涉案土地原属东镇镇滑石化工厂所有,且该厂持有信府国用字第(91)第01008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后由被上诉人信宜市政府收回。依据上述事实,上诉人既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未能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