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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938号

3938玄传勇与宋艳飞、李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玄传勇,宋艳飞,李雪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938号原告玄传勇,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被告宋艳飞,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李雪奇,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原告玄传勇与被告宋艳飞、李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飞、李雪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传勇诉称,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5年5月2日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22800元,合计8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艳飞、李雪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今借玄传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率20‰,2015年5月2日一次还清,借款人宋艳飞、李雪奇、武文政、武秀东。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2日。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宋艳飞、李雪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宋艳飞、李雪奇告杨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宋艳飞、李雪奇及案外人武文政、武秀东在原告玄传勇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宋艳飞、李雪奇、武文政、武秀东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玄传勇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宋艳飞、李雪奇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主张按月利率20‰计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艳飞、李雪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玄传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宋艳飞、李雪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