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02民初3199号

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199号

原告:高某某。

被告:唐某甲。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在我不情愿的情况下由双方父母做主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我不同意,所以当时没有登记。同年7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唐某乙。我做月子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我比较刻薄,每天只给些米汤和盐开水充饥。2013年8月12日,被告以哄骗的方式迫使我和被告违心进行结婚登记,下旬我携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至2015年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谈婚一年多之后领取的结婚证,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2013年8月12日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登记结婚的。至于原告说的坐月子期间只给吃米汤和盐开水,是我们按照习俗坐月子期间就是少吃肉食对原告身体恢复比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打过原告,对她生活也很照顾,原告返居娘家时也多次去请其回家,但原告拒绝。原告对小孩照顾不周,所以我将孩子带回来自己抚养。如果一定要离婚,原告一次性给我5万元我就同意,否则不同意。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相识谈婚,2013年1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17日(农历7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负责照料原告时因饮食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8月下旬抱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9日被告将孩子领回家中照顾,引发原告不满,双方为此打架。分居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多次看望原告并请其回家,均被拒绝。后原告认为当初被告就年龄问题欺骗过自己,婚后在被告家的生活不尽人意,遂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9月1日做出(2014)凉民初字第3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武中民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9日凉州区法院作出(2015)凉民初字第443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两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本应和谐共处生活,但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2014年以来两次起诉离婚不准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致使矛盾加剧,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小孩唐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为了孩子今后的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的要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乙由被告唐某甲抚养。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高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大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