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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1142号

郑开苏与杨永达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郑开苏,杨永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开苏,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肖志云、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达,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郑开苏因与被上诉人杨永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9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28日,郑开苏向杨永达出具《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我于2013年2月28日与杨永达、黄忠炫、张荣链、张志猛及刘金狮等五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我应支付原股东杨永达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053.6250万元,我保证在如下期限内以现金方式向杨永达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2013年3月10日前付500万元,4月1日前再付540万元(其中以我受让的登记于杨永达名下的福建联裕房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一半估值2160万元抵付我应付杨永达的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余下股权转让款在2013年9月30日付清。本承诺书经承诺人签署生效,为债权人杨永达的债权凭证;承诺人:郑开苏20**年2月28日”。协议书签订后,郑开苏仅付款部分,余欠1393.6250万元。2015年9月22日,杨永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开苏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583.625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189万元)。原审审理中,杨永达以“其需分担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其他费用190万元,故《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体现郑开苏应支付杨永达股权转让款4053.6250元”为由,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393.625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系杨永达与郑开苏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郑开苏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未能依约按期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永达请求支付转让款1393.6250万元及自逾期付款次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开苏抗辩协议未实际履行及杨永达负有先履行义务等,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郑开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杨永达款项1393.6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079元,由杨永达负担9079元,郑开苏负担55000元;保全费5000元,杨永达负担2000元,郑开苏负担3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开苏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转让股权是否存在,这是合同能否履行的前提,但是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审查。

二、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为债权凭证从而判决上诉人郑开苏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假设被上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ROCKMART公司的原始股东并持有该公司及相关关联公司的股份,其也必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双方在2013年2月2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相辅相成,只有被上诉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才应当按照《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履行义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乙方或其委托的待持股东应予配合甲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上述关联企业和关联投资项目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上诉人出具《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时,被上诉人是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3、《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明显不具备债权凭证的效力。虽然《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有“本承诺书经承诺人签署生效,为债权人杨永达的债权凭证”的字样,但是其系上诉人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即使该承诺书有上述字样,也不能当然认定就是债权凭证。该承诺书系双方协商之时出具,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尚不得而知,无法将其作为债权凭证。4、上诉人郑开苏已支付的款项为2860万元(转账支付700万元和股权抵付款2160万元),尚欠的款项为1193.625万元,而不是1393.625万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永达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开苏对原审查明事实中郑开苏支付款项金额有异议,认为尚欠款项为1193.625万元并认为原审遗漏认定2013年2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和2013年3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此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郑开苏不持异议的原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开苏向被上诉人杨永达出具《股权转让款支付承诺书》,保证在以下期限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3年4月1日前支付540万元,另将其持有的“福建联裕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的50%作价2160万元转让给杨永达,用于抵付股权转让款216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余下股权转让款”。承诺书同时载明“承诺书经郑开苏签署即生效,为债权人杨永达的债权凭证”。上述承诺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上诉人郑开苏在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知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如对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有异议,就不应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表示该承诺书为债权人杨永达的债权凭证,其向杨永达出具承诺书确认杨永达所享有的债权时,本案的付款条件便已成就。故上诉人郑开苏上诉称被上诉人杨永达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无须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开苏上诉称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付款承诺书,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此提起撤销之诉,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郑开苏主张其已支付的款项为2860万元(转账支付700万元和股权抵付款2160万元),但是原审中被上诉人杨永达仅确认郑开苏支付的款项为2660万元(转账支付500万元和股权抵付款2160万元),郑开苏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其支付700万元款项汇款凭证及杨永达付款指示等相关证据,故郑开苏支付的款项应以杨永达自认收到的2660万元为准。故上诉人郑开苏上诉称尚欠的转让款为1193.62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开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58元,由上诉人郑开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丽阳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代理

审判员  余卓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