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995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3、婚生男孩“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年5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对家庭尽到照顾义务,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孙某辩称,一、对双方婚姻形成过程无异议;
二、双双方经过恋爱后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且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他人唆使。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近年来,因缺少沟通交流,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男孩,足见其夫妻感情较深。现双方因家庭事务、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应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的角度去考虑,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协商的原则处理。
原告王某甲请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