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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6110号

陆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6110号

原告:陆洪,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原告陆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90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Q×××××/鲁Q×××××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9月3日18时许,原告所雇驾驶员刘文杰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开封市境内兰南高速49KM+200M处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路产受损,刘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失29096元。原告车辆投保了相应的险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一份交强险属实,同时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但是根据特别约定清单,货物损失每次应扣除损失金额的20%,路产损失也是扣除20%,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并应符合相关条款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车辆的实际车主,2013年3月16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24时止,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被保险人为陆玉着和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4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为陆玉着;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9月3日18时07分许,刘文杰驾驶该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200M处,驶入应急车道与车辆因发生事故而刚停在应急车道内的雷省强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刚下车的雷怀印发生碰撞,造成雷怀印当场死亡,雷省强及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车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1-2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省强无责任。原告就其车载货物损失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20096元,支出评估费6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提交货物配载运输协议书、赔偿证明及收款收据等各一份,主张其与货物所有人李继兰协商达成协议,其已赔偿货物损失20096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参与货损的核定及协商,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收据及赔偿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由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路产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各一份及开封市兰尉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68张,主张其已赔偿路产损失3400元。被告认为该损失数额没有相关的依据,若损失属实,也是原告单方的自愿赔偿,对被告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由开封市顺河区京宇汽车施救费出具的定额发票50张,主张因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没有相关依据。原告提交由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保险人陆玉着系其父亲;还提交由被保险人陆玉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其系上述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保险人已将保险利益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提交投保单,证实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被告对其投保的险种以及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有保人了解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根据特别约定清单,路产损失应扣除20%;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还提交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特别约定清单,证实根据特别约定清单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被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投保人签名一栏处并不是投保人本人签名,因此其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效力。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的鲁Q×××××/鲁Q×××××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及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货物、路产受损及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其车载货物损失为20096元,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的投保人签名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认可该签名,特别约定清单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故被告应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货物损失16076.8元(20096元×80%)。原告因事故已赔偿路产损失3400元的事实,有路产损失清单、赔偿通知书及定额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根据特别约定,该损失应扣除20%的免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2720元(3400元×80%)。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未提交相关的施救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有异议,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因评估货物损失支出的评估费6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洪货物损失1607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洪路产损失272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洪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3600元。

四、驳回原告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庆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