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6693号原告江苏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某汽车车辆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汽车车辆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4098元,由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开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冰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