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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445号

上诉人李学辰与被上诉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李学辰,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辰,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周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李学辰与被上诉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诉争房产与商品房没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普通商品房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1、本案所诉涉案房屋本身虽系房改房,但随着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面积标准和各项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个人自有住房已成为社会的普通现象,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单位与所属职工在住房问题上的法律关系。房改房作为现实生活中的房屋状态,必然参与众多的社会关系,构成其必不可少的物质载体。对此类案件法院应进行审理,及时解决矛盾。2、双方之间建立了平等主体的买卖关系,我已按规定缴纳了全部房款,且也交付使用多年,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他职工全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唯有我的未予办理。

二、本案双方争议核心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可该房屋处于我名下,并已交付,仅仅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我办理产权证书系其应履行义务。

三、原裁定驳回我的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从未通知办证事宜,根据证据规则,举证义务应当由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购房发票及收据,商品房与房改房的区别仅是土地性质不同,法院应予受理。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办理房产证是在各自楼栋及社会宣传栏均多次通知,关于商品房与房改房的区别是房改房要求有购房资格,需要办理房产证我方积极在做,但李学辰没有提供购房票及证件,李学辰未结算,所以无法办证,全都办过了,就剩这一户。李学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郑州市建设西路12号楼1单元6层6号东户建筑面积87.7平方米的房屋归李学辰所有;2、判令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位于郑州市建设西路12号楼1单元6层6号东房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用由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房,是国家给予有关单位职工购房资格的具有特殊性质的房屋,职工购房时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并须具备房屋主管部门规定的购买资格和条件,且房改房办理产权证及变更产权证的程序不同于商品房,故本案诉争房屋上市交易,应依照物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流程进行,故李学辰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学辰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李学辰系郑州市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房改房位于郑州国棉四厂东街12号楼1单元6号楼东户,李学辰称其已将全部购房款交齐,但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李学辰的起诉称已将全部购房款交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讼争房屋系房改房,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不同于普通商品房,根据李学辰所举证据不中心证明该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学辰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位申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