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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行初22号

徐云香与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香,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人民政府,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衢州市衢江区林业局,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802行初22号原告徐云香,女,1933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33********,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湖电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桂林,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54********,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广润翰城听风阁**幢*单元***室,系原告徐云香之子。被告(原行政机关)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江区湖南镇湖电路。法定代表人蓝小明,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府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赖瑞红,区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清霞,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静颖,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衢州市衢江区林业局,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277号。法定代表人方连山,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湖南村。法定代表人祝燕青,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云香因不服被告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湖南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裁决及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衢江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以直接和邮寄方式于同年2月24日、2月25日向被告衢江区政府、被告湖南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第一次庭审后,

本院认为衢州市衢江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衢江区林业局)、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湖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村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于2016年8月8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依法向其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两被告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两第三人均表示不需要答辩期限,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云香的委托代理人郑桂林,被告湖南镇政府副镇长XX祥、委托代理人吴乐彪,被告衢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清霞、应静颖,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杨全明,第三人湖南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湖南镇政府因申请人徐云香和被申请人湖南村村委会、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作出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

一、争议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归申请人徐云香享有;

二、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湖南村村委会和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共有。徐云香对处理决定不服,向衢江区政府申请复议。衢江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湖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作出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湖南镇政府作出的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原告徐云香起诉称,1982年5月30日,原衢县湖南镇湖南村第十二队与其签订了湖南镇山林承包合同书。2004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衢州市衢江区长期稳定林业生产责任制责任山承包合同。2004年原告依法申请办理林权证,经村委会确认并上报审批后,衢江区政府向原告依法颁发了衢湖林证字(2004)第189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上明确登记诉争的28亩林木的所有权权利人为原告,并为原告建立了林木权属管理档案。2009年衢江区林业局与湖南村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林木全部砍伐并非法获利。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向湖南镇政府寻求行政救济。原告于2013年6月收到衢江区政府作出的衢江区山林决字[2013]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原告林权证。

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衢府复[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了衢江区政府作出的前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2014年10月衢江区政府将材料移送至湖南镇政府处理,湖南镇政府于2015年10月作出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将28亩林木确认给衢江区林业局和湖南村村委会共有。

原告对该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向衢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衢江区政府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等涉及林木权属确认和争议处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湖南镇政府作出的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决定、以及衢江区政府作出的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涉案林权属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云香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衢江区政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2.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3.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衢江区山林决字[2013]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5.衢府复[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衢湖林证字(2004)第1897号林权证;7.1982年湖南镇山林承包合同书;8.2004年衢州市衢江区长期稳定林业生产责任制责任山承包合同;9.1982年山林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林地的所有权归湖南村十二队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二组证据,10.衢州市衢江区区委办发[2004]54号文件;11.2004年7月衢江区长期稳定山林承包责任制资料汇编,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林权证发证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2.湖南镇湖南村2013年重大村务决策档案;13.2009年衢江区湖南镇湖南村窑岗低丘缓坡项目工程款审计结算审批表、衢江区低丘缓坡开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低丘缓坡项目不是湖南村村委会投资开发的。

被告湖南镇政府(原行政机关)答辩称,一、被告具备处理本案纠纷的主体资格,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根据1982年的承包合同及林业三定政策,该林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当时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直到1989年承包户砍伐承包山上的全部林木并将其交给村集体造林这个时间段内,上述权属未发生变化。2.1989年原衢县林业局乌溪江区林业站(以下简称原乌溪江林业站)与湖南村村委员会签订联合营造速丰林合同,由村集体与原乌溪江林业站共同出资造林,按比例享受收益。在签订合同之前,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户同意将自己林地上原终止的树木全部砍伐,原告并未对此表示反对,并向村委会上交“批伐育林费、松木承包费”共计305.45元,原属原告的林木自砍伐后已不存在。在合同签订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村委会组织人员负责整理、种植、抚育等具体管理工作。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承包户从此以后未对合同范围内的山林进行管理,一直由村委会负责实际管理和维护。2001年湖南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对所种林木进行间伐,获得的收益其中943元是相关农户的,现由湖南村村委会保管。2009年湖南村村委会以公开招标方式将联合营造的林木转让采伐,19户农户中已有16户从村委会处领取了收益分成款。原告在1989年将原有林木砍伐后将山林交由村集体进行重新造林,造林的成本由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共同支出,造林后也一直由村委会进行管理,原告没有参与争议林木的实际投资和管理。以上行为均需原告配合才能做到,足已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承包户对将林地交给村集体与林业站统一造林并按收益分配这一情况是知情并同意的,由此林地的承包权虽未变更,但林木的所有权属发生了变化,正符合林业三定后合法的权属变更这一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镇政府(原行政机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1989年12月原乌溪江林业站与湖南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2.1990年1月郑发明(徐云香丈夫)等16户农户上交村集体窑岗山批伐育林费承包费的收款凭单;3.1990年1月应成木、祝天国等5人挖山工资收据;4.1990年8月应成木等5人领取的湖南村窑岗速丰林培育费到户清单;5.1992年1月发放应成木等5人1991年度湖南村窑岗速丰林管理工资凭证;6.1990年2月湖南村窑岗板栗赔偿清单。以上证据证明1989年12月的时候,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签订联合营林合同后,原告承包地上的林木已经全部砍伐完毕,然后由林业站和村委会共同出资营造了速丰林。第二组证据,1.2012年10月23日衢江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对郑山富、应成木、姜林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990年左右窑岗造林是原乌溪江林业站与湖南村村委会联营,集体统一造林的事实;2.2013年4月19日衢江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对郑树松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在五个牵头人之一的徐德贵组参与挖林造林,且未有农户单独挖山造林的事实;3.2013年11月28日衢江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对王佳善、祝根寿、祝汉章、王水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989年原乌溪江林业站与湖南村村委会联营,集体统一造林,相关农户是知晓并同意的;4.2013年12月3日衢江区林业局工作人员对王雨祥、张建洪的询问笔录,证明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镇村民委员会联合造林后,原承包农户未参与管理,但存在部分农户因对分成比例不满等原因未领取分成款的事实;5.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部分农户领取窑岗杉木山收益分成的付款凭证六页,证明原窑岗承包人大部分已经领取收益,尊重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联合营造杉木速丰林基地的事实;6.2011年9月5日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启智、潘建清对叶分子、祝连生、余樟福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涉案林木由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共同种植和管理,当地村民包括徐云香当时均同意并积极配合,而对收益按比例分配,当地村民包括徐云香当时均同意。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当时1989年底统一确定之后,由承包户自行将山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然后由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进行管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2年10月23日祝连生出具的关于湖南村林业“二轮延包”办理林权证情况的说明;2.祝连生调查笔录(即第二组证据6中的祝连生笔录),以上证据证明2004年办理林权证的时候,是按照1982年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誊写,造成林权证的内容没有变化。第四组证据,1.2010年11月湖南村窑岗速丰林地林木投售款分成协议书14份,证明统一管理后,原告之外的14户已经签订了协议,并领取了分成款项;2.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在2001年湖南村村委会对合作营造的林木进行间伐管理且湖南村村委会与衢江区林业局、相关农户进行分成的事实;3.村两委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衢江区公共资源发包申请书、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林木转让与采伐合同各一份,证明湖南村村委会将林木进行转让采伐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公开招投标,程序合法;4.通知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乌溪江林业站系原衢县林业局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主体由衢江区林业局继受。第五组证据:1.移送证据;2.立案证据;3.追加当事人证据;4.确权申请;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湖南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被告衢江区政府(复议机关)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徐云香的复议申请书后,经调查、听证,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云香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要求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的复议请求,因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徐云香提出的第三项关于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复议机关认为,湖南镇政府具有处理该案的主体资格,且其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衢江区政府作出的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云香的诉讼请求。被告衢江区政府(复议机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复议材料收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4.徐云香、郑桂林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6.湖南镇山林承包合同;7.衢州市衢江区长期稳定林业生产责任制责任山承包合同;8.衢湖林证字(2004)第1897号林权证;9.No.0486009(2009)衢湖林采字第304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10.NO.0486001(2009)衢湖林采字第003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11.NO.0005858229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12.衢财(01)NO.0526586浙江省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13.徐云香向湖南镇政府、湖南村村委会申请调取低丘缓坡文件及决定的申请书,上述证据证明徐云香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7.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8.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9.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20.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湖南村村委会);21.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衢江区林业局);22.送达回证(湖南村村委会之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3.送达回证(衢江区林业局之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4.衢江区林业局介绍信;25.授权委托书(衢江区林业局);2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7.行政复议(补正通知)审批表;28.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9.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30.申请人对受理通知书及补正通知书的回复;31.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32.湖南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33.湖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34.授权委托书(湖南镇政府);35.衢江区林业局关于《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的陈述;36.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材料);37.收据;38.徐云香2015年12月14日《对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答复的回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衢江区政府受理复议后对湖南镇政府及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湖南村村委会送达相关材料,通知各方参加复议的事实,且湖南镇政府作出答复、提供证据材料及衢江区林业局作出书面陈述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39.行政复议听证审批表;40.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41.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42.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43.收条;44.申请书;45.各方委托手续材料;46.听证会签到表;47.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衢江区政府决定召开听证会,并于2016年1月2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48.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49.行政复议决定书;50.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衢江区政府经全案审查后,于2016年1月29日对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各方的事实。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湖南村村委会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湖南镇政府、衢江区政府一致,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徐云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湖南村村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云香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04年的林权证是按照规范做的。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和湖南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一致。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徐云香对诉争林地在承包期限内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持有林权证的事实,以及因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原告多次申请确权及相应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系2004年衢江区长期稳定山林和承包责任制的相关文件,对其真实性和所载内容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审查的对象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镇政府(原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衢江区政府(复议机关)、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第三人湖南村村委会对其均无异议。原告徐云香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即郑发明缴纳的批伐育林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交的育林费是用来村里统一买杉木种植,对证据1、3-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先的林木并非原告自行砍伐,而是由湖南镇殿底村统一砍伐到加工厂,原告并未取得收益分成;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82年承包山林的时候没有办理林权证,2004年颁发的林权证是规范的;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并没有原告的分成协议书,原告亦没有领取分成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招标文件是虚假的,原乌溪江林业站是原衢县林业局的下属机构,招投标是衢江区林业局的一个公司,该公司2006年已经吊销了,却在2009年参加投标,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五组程序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六组法律适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当庭核对原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及其所载内容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应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湖南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被告衢江区政府(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湖南镇政府(原行政机关)、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第三人湖南村村委会均无异议。原告徐云香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衢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原告未提出具体程序违法之处,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1982年5月30日,衢江区湖南镇湖南村十二队与原告徐云香签订湖南镇山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徐云香承包位于湖南镇湖南村窑岗(又名窑岭)的两块证载面积合计为28亩的山林,承包期限自1982年5月起至2007年5月。1989年12月,原乌溪江林业站与湖南村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在窑岗联合营造杉木速丰林基地,面积141亩,按比例享受收益;原乌溪江林业站负责各项工序的规划设计、技术指导、检查验收以及苗木调剂等,湖南村村委会负责整地、种植、抚育、管护的具体措施等。合同涉及该地块上原有的林木由各承包户自行砍伐,并向村集体缴纳育林费及承包费。原告徐云香承包的28亩山林位于该窑岗山林内。1990年1月14日,原告徐云香的丈夫郑发明向湖南村村委会缴纳窑岗山批伐育林费、松木承包费共计305.45元(另有15户缴纳了数额不等的上述费用)。1990年1月,在窑岗山原有林木悉数被清理后,湖南村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应成木、祝天国、郑山富、姜林忠、徐德贵等人员对窑岗山进行挖山整理、种植、抚育、管护等,并支付了挖山工资,之后还支付了相应的速丰林培育费、管理工资以及徐德贵的守山费。2004年11月20日,湖南村十二队与徐云香签订长期稳定林业生产责任制责任山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1月30日至2054年12月31日。2004年11月30日,衢江区政府为徐云香颁发了衢湖林证字(2004)第1897号林权证,载明徐云香在承包期限内为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及林木的所有权人。2009年6月,湖南村村委会、衢江区营林工作站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将窑岗杉木以26021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何长福、柴春芳采伐。2010年11月,湖南村村委会与窑岗部分原承包户签订湖南村窑岗速丰林基地林木投售款分成协议书,约定由湖南村村委会按每亩385元的标准,并按实际种植杉木速丰林的面积丈量计算收益分成款。至今已有16户(不包括原告徐云香户)从湖南村村委会领取了收益分成款。2012年7月19日,徐云香向衢江区政府申请确认其对承包的28亩林地的使用权及相应林木的所有权。2013年6月13日,衢江区政府作出衢江区山林决字[2013]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以衢湖林证字(2004)第1897号林权证存在错误为由,决定予以注销,并将该林权证中的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期限,更正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54年12月31日;将该林权证中的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在1990年1月15日至2009年11月29日期间的权利人更正为湖南村村委会。徐云香对该确权决定不服,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1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衢府复[2013]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衢江区政府所作的衢江区山林决字[2013]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决定予以撤销。因诉争林地和林木权属仍有争议,2014年10月13日,衢江区政府将该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移送湖南镇政府处理。2015年10月26日,湖南镇政府作出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徐云香有参与林木收益分成的权利,但对争议林木不享有所有权,决定:一是争议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归申请人徐云香享有;二是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湖南村村委会和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共有。

申请人徐云香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向衢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

一、撤销湖南镇政府作出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衢江区湖山林决定[2015]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根据行政管理、监督权限,请衢江区政府依法查办区林业局为谋利长期操作的违规行为,特别是造成原告28亩森林被毁,将林地荒漠化,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请衢江区政府依据《地方政府组织法》管理、监督权限,依法确认0486001号、0486009号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违规;

三、责令被申请人、第三人停止侵害,归还申请人被侵占的财产、限期恢复被毁林地种植条件,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衢江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听证,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湖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决定维持湖南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对徐云香提出的要求对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的复议请求,因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不予支持。对徐云香提出的关于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徐云香对复议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乌溪江林业站系原衢县林业局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衢县林业局承担,现由第三人衢江区林业局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湖南镇政府有权对诉争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权属进行确认。因原告徐云香对被告湖南镇政府所作的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决定即确认争议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归其所有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项内容,即本案诉争山林在1989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林木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院认为,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签订了速丰林联合营造合同后,原告徐云香丈夫郑发明向湖南村村委会缴纳了批伐育林费、承包费。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陈述了1989年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签订联合营林合同后,山上原来的林木均被砍完,砍伐后由村里统一种植,该说法与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签订速丰林联合营造合同的相应内容以及王佳善、祝根寿、祝汉章、王水生、郑山富、应成木、姜林忠、祝连生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1989年12月原乌溪江林业站与湖南村村委会签订速丰林联合营造合同后,山上原有林木是在全部被清理的情况下,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统一的苗木种植、管理,原告自承包林地上原有的原生态林木被砍伐后直至2009年林木被采伐期间,均未对诉争林地进行林木种植及管理,而是由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种植、抚育。原告主张系由村民投资造林,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当时1988年林业部《区、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之规定,乡镇林业站有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开展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开展多种经营。因此原乌溪江林业站与湖南村村委会联合营造杉木速丰林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2004年11月,湖南村办理山林二轮延期承包时,虽承包合同书中未对诉争林木的权属作约定,林权证上亦载明徐云香系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林木使用权,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诉争林木实际系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联合营造的事实。根据1996年实施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以及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林木权属的确认应当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合作营造的林木属合作者共有”。《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本条例生效前,非林地所有权方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其营造的林木收益由造林方和林地所有权方按比例分成;本条例生效后,擅自在林地所有权方营造的林木,无偿归林地所有权方所有。”本案中,1989年12月后,原乌溪江林业站和湖南村村委会是在原山林全被清理后的情况下进行统一种植,结合双方签订的联合营林合同中所载明的当事人情况,可以认定1989年12月后直至2009年林木被统一采伐期间,诉争林地中的林木应当归合作营造者即本案第三人湖南村村委会和原乌溪江林业站的继受单位衢江区林业局共同所有,原告作为林地实际经营承包人拥有对林木收益按比例分成的权利。被告湖南镇政府(原行政机关)所作的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项内容,与客观事实和法律政策相符。原告认为其作为林地承包经营人对诉争林木享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湖南镇政府(原行政机关)作出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和被告衢江区政府(复议机关)作出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湖南镇政府依职权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追加当时合作营造速丰林的合同方原乌溪江林业站的继受机关衢江区林业局为第三人,并进行调查,依法作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并无程序违法情形。被告衢江区政府受理徐云香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经过听证、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徐云香提出的第二、三项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的审查范围,复议机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镇政府(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衢江区湖山林决字[2015]1号林地、林木权属处理决定书中第二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作出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衢江区政府(复议机关)作出的衢江区府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云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笑跃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