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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399号

姜文明与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文明,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399号原告姜文明。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市区南山路中端。法定代表人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文明与被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明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及被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文明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50‰计算,并提供房产抵押担保。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对于提供担保的夏北西城华府商业街21幢21-9-10号、21-11-12号、21-13号三套商品房,通过网签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原告设置了抵押,现一年的贷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贷款协议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对公司帐目没有发现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也没有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姜文明与案外人韩明建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00000元,韩明建出资500000元,二人借款给被告2500000元用于夏北新区的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自有开发建设的夏北西城华府商业街21号楼所属四套网点,公安编号为21-9~21-10号、21-11~21-12号、21-13号、21-14号,共计817.2平方米(乳山市房管局网签备案合同)作为抵押;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50‰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夏北西城华府21-11~21-12号、21-9~21-10号、21-13号房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用户名为姜振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66)通过网上银行汇款两笔共计2000000元至被告公司当时的财务人员刘伟建的帐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另查明,姜振兴与原告姜文明是亲属关系,二人共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66的银行卡,涉案的2000000元是原告的自有资金,与姜振兴无关,姜振兴对该笔款项不主张权利。再查,在被告的帐目中附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在记帐凭证中记载原告姜文明付款2000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帐目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用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作为其所借款项的抵押,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解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2000000元虽然从案外人姜振兴的帐户转入到刘伟建的个人帐户,但姜振兴已认可该2000000元系原告姜文明的自有资金,且刘伟建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被告单位帐目中亦有该笔款项到帐的记载,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虽然约定年利率为250‰,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文明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被告乳山市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丛 达

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