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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848号

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军,男,系该公司沈阳分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为,女,系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辉,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上诉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358号民事判决。苏中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我公司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但是在欠条形成后,孙贵林又向韩辉支付了22.9万元,对此我公司要求扣除。韩辉辩称:对于我签字的借款单共计17.9万元认可,对于韩总借款的数额我不认可。韩辉原审诉称,被告在新民市胡台镇承建乾元印刷包装产业园二期项目,在施工期间,由原告供应部分材料,并承担金刚砂耐磨地面人工费共计197477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627476元,尚欠1347296元未予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写明欠付1347296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及人工费1347296元。苏中建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予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劳务分包合同;

二、我公司没有查到与原告之件有合法交易发票和记账手续;

三、孙贵林作为我公司员工同时也是普通公民,其行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由公司负责,公司没有授权其办理对外经济业务的权利;

四、原告系一名非公司个人,并不具备销售材料、诉讼劳务的资格;

五、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发生的材料采购款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司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的。综上,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经济业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新民市胡台镇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二期钢结构项目,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孙贵林。上述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并负责地面施工,2014年11月15日由孙贵林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被告公司在承建上述项目期间,欠付原告山皮石、炉渣、水泥等部分建筑材料,以及金刚砂耐磨地面人工费用共计1974772元,在2014年11月10日前已支付627476元,尚欠付1347296元未予支付,该欠据由孙贵林签字并加盖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元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经询问,原告称欠据中所记载的材料均已供应给被告方,当时均由被告方收料员出具单项收据,双方对账后单项收据均由被告方收回,被告公司承揽工程的地面部分是由原告找的工程队进行的施工,工程队涉及的人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承认乾元文化产业园项目部系其公司下设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孙贵林,欠据中的技术专用章确为其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有选择材料供应上的权利,公司对材料的出入库和付款均有相应的制度,但公司对项目负责人具体授权范围并没有明确记载和对外公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新民市胡台镇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二期钢结构项目,原告为被告该项目进行地面工程施工并供应建筑材料,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供应材料并完成地面工程施工,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现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347296元未予支付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472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孙贵林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其个人行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欠据由孙贵林本人签字并加盖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元印刷包装文化产业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原告方认可孙贵林为其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有权选择供应商和材料供应的权利,其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生产,因此孙贵林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在借据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内部关于职务范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院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辉欠款1347296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事实,苏中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4份借款单,其中3份借款单共计17.9万元,由韩辉签字确认,另外1份为5万元,借款人签字为“韩总”,对此韩辉否认其收取了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款单、欠据等经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苏中建设公司同意向韩辉支付欠款,但是双方对于欠款的数额存在争议,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其于欠据形成后又向韩辉支付了22.9万元,应在欠款中扣除,韩辉认可其签字的17.9万元,对于没有其签字的5万元不予认可,苏中建设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可另行解决。综上,苏中建设公司尚欠韩辉1168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35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韩辉欠款1168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由韩辉负担2249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由韩辉负担2249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倩

审 判 员  王纪

代理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