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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78号

宋悍东与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捍东,陈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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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78号

原告:宋捍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悍东与被告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6年3月3日依法中止诉讼,2016年8月15日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悍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林、被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悍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6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一单位职工,自2009年起,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600元,除一次3000元由被告父亲陈少峰出具借条外,其余均由被告本人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拖延不还,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陈告辩称:除3000元外,其余26600元借款是实。但此��是因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因原告管理合伙资金,被告向其借支用于合伙经营费用,出借人并不是宋悍东,借款是用于合伙。现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已诉讼至法院正在审理,因此本案应当并入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本案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双方无争议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600元、被告出具四张借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3000元借款是否为陈浩所借。原告提供一张借款人为陈少峰的3000元借条,并陈述陈少峰为陈浩父亲,证实此3000元应为陈浩所借。被告陈浩对借条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借条非陈浩本人出具,陈浩本人亦不认可该笔3000元借款,故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诉请的该笔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二、26600元借款是否为合伙经营开支。对此,被告提供两组证据加以证实,一是27702元支出票据,说明26600元借款即为支出该合伙开支费用;二是本院(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双方合伙纠纷仍在审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院无关联性,证据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除其中的15000元借款,原告庭审中自认是在合伙承包铁山影剧院时,因办数字影院而购置眼镜的开支外,余11600元原告不能证实为合伙经营开支,本院认定该11600元为合伙关系之外被告向原告所借款。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间合伙承包无为县铁山影剧院,陈浩曾担任合伙组织的会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浩向原告宋悍东分三次借款11600元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诉请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三次借款属合伙经营收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15000元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收支,故此笔借款显然不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经营行为,理应通过合伙账务清算加以解决,原告按民间借贷纠纷诉请归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15000元即使是用于合伙经营收支,也应由被告归还,然后由被告在合伙支出账务中列支,此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少峰所借3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为陈浩所借,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悍东借款116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悍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被告陈浩负担130元,原告宋悍东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霍俊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