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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执字第04179号

王爱荣与单志标、韩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爱荣,单志标,韩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4179号申请执行人王爱荣,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被执行人单志标,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人。被执行人韩艳霞,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单志标、韩艳霞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爱荣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申请执行费4440元。但被执行人单志标、韩艳霞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单志标、韩艳霞夫妻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四巷35号(产权证号:091081**)房屋一套,但该房产现不宜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19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陈会军

代理

审判员  李继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