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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7411号

赵家胜与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家胜,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李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411号原告赵家胜,男,1968年8月9日出生。被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劲泉,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义,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家胜与被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胜与第三人李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爽、被告公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家胜诉称,我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公路研究所,从事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的辅助工作,月工资6200元。2015年5月5日工友冯××乘坐×××号小型面包车出车祸死亡,公路研究所违法将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路研究所支付我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4846元;2、公路研究所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00元;3、确认我与公路研究所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路研究所辩称,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项目是我单位承接的项目,但赵家胜从未在该项目工作,我单位亦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赵家胜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赵家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义述称,2015年3月16日我与林×、黎×、何××、黄×先到公路研究所负责的四川成乐高速公路工作,主要负责摆椎筒、安全警示标识及相关配合工作,均与公路研究所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左右,公路研究所工作人员韦韩告诉我要增加两个人进入项目里做辅助工作,我就把冯××及赵家胜介绍到这个项目里工作,直至2015年5月5日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公路研究所不再安排工作,违法将我们辞退。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作为公路研究所承接的项目,李义曾在该项目中从事摆放锥形筒、安全警示标识、交通疏导等工作。公路研究所与李义之间均未签订任何协议。2015年5月5日案外人员冯××乘坐小型面包车在成乐高速K28+400公里路段被车追尾后死亡,李义等人停止工作。公路研究所主张与李义之间建立承包关系,总包价42000元,李义自行聘用当地人员参与项目;李义则主张其与公路研究所之间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赵家胜主张通过李义介绍,其于2015年4月13日与冯××一同入职公路研究所,在四川省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作中从事摆椎筒、安全警示标识及相关配合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6200元,因晚于李义等人入职,公路研究所尚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其按照每月5250元的工资标准作为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依据;2015年5月5日其工友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项目工作并未结束,但公路研究所停止提供劳动条件,并未再安排工作,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义对此予以认可,表示经其介绍,赵家胜与冯××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公路研究所。公路研究所则主张赵家胜从未在四川省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作为单位提供劳动,其单位亦未向赵家胜支付任何报酬。赵家胜以要求公路研究所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确认与公路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赵家胜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家胜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至2016年6月16日,赵家胜未就其所持的与公路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举任何证据。当日庭审过程中,赵家胜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表示因本人籍贯四川省,目前在新疆省打工,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存在沟通问题,此外证人尚未决定是否到庭作证;公路研究所对此当庭表示反对,主张赵家胜未能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考虑到原告所述延期举证原因的情形,以及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确属基础性事实争议,决定准许赵家胜的延期举证申请,当庭告知延长举证期限至2016年7月5日,并明确向赵家胜释明,如逾期仍未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举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家胜一方表示知悉。2016年7月5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赵家胜仅向法院提举了(2016)京01民终2734号民事判决书(冯××的法定继承人冯×要求确认冯××与公路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表示因其当日并未与冯××乘坐同一车辆,故判决书中并无其个人信息的显示,除此之外赵家胜并未提举任何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6)4171号裁决书,(2016)京01民终27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赵家胜欲证明其与公路研究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法定倒置举证责任的情形,故应由赵家胜对其所持与公路研究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过本院依法确定举证期限后,赵家胜未能于举证期限内就其与公路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举证据,本院充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准许了其延期举证申请,重新指定了合理期间的举证期限,向其释明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并决定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则赵家胜理应知悉并应重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义务。现赵家胜于本院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到期时仅向法院提举了另案的二审判决书,但证据显示内容与本人并无任何关联性。上述情形下,赵家胜未能就其向公路研究所提供了劳动、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公路研究所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要求公路研究所支付其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家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家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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