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平,于浙江省慈溪市,农民。199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减刑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4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因犯抢夺罪,并与前犯抢劫罪、盗窃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涉嫌犯罪于同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被告人韩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20时左右,被告人韩国平伙同宓某至观海卫镇东桥头村镇中路XX食品超市内,宓某假借购物吸引被害人黄某注意力,被告人韩国平趁机窃得芙蓉王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6元)、金圣硬盒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8元)。之后,在拉开柜台抽屉窃取现金时被黄某发现,被告人韩国平与宓某即弃物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韩国平及宓某均已受行政处罚)。2.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韩国平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桥村宓兴路,溜门进入被害人顾某家的碾米车间,盗走金轮TDP28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80元)。案发后,该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韩国平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公园后门附近,窃得被害人毛某在此停放着的帝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3元)。案发后,该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顾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宓某、袁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凭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资料、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国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韩国平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国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国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平在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韩国平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犯抢夺罪,未执行完毕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四日。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个月零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韩国平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