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131号
原告:舒佩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罡,天津迎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万江。
被告:高勇。
原告舒佩琪与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佩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佩琪诉称,2015年7月30日21时左右,我与二被告均乘坐676路公交车在河西区××道平江里站下车,二被告下车后,随手就将其携带的两个大行李包放置在紧靠公交车的便道上,我在二被告之后下车,被二被告放置的行李绊倒。事发后我电话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东海派出所备案。二被告在将我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过程中逃跑,致使我未能就诊,后我又去天津市第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因我无经济能力手术治疗,只能在基层卫生院进行保守治疗,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18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舒佩琪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2张,证明事件过程;2、门诊病历记录1张、光片复印件2张,证明伤情及治疗过程;3、天津市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门诊收据6张,证明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津南区八里台镇卫生院大韩庄卫生所门诊收据非规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交通费票据的产生时间与就诊时间不吻合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21时左右,原告舒佩琪与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均乘坐676路公交车在天津市××道平江里站下车,二被告下车后,将其携带的两个大行李包放置在紧靠公交车的便道上,原告舒佩琪在二被告之后下车,被二被告放置的行李绊倒。事发后原告舒佩琪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东海派出所于当日21时13分接到报警,公安机关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对原、被告基本信息进行了记录,报警内容栏载明:“报警人被该地被对方绊倒,需要帮助”。事发后原告舒佩琪在天津市第四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髌骨粉碎性骨折等。因本次纠纷,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1元,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通过案外人刘强,将500元交至公安机关给原告治疗损伤,原告舒佩琪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携带、放置行李未顾及他人安全,造成原告舒佩琪绊倒受伤,对原告舒佩琪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对医疗费14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垫付5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90天的误工费9000元,参照其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未超过合理范围,主张的护理标准未超过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的护理天数及标准,参照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支持2个月的护理费6582.33元(39494元/年÷12月/年×2月)。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共同赔偿原告舒佩琪医疗费141元(二被告已垫付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共同赔偿原告舒佩琪交通费2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共同赔偿原告舒佩琪误工费9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共同赔偿原告舒佩琪护理费6582.33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共同赔偿原告舒佩琪营养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舒佩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佩琪负担67元,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共同负担2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万江、被告高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审 判 员 常 迎
代理
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