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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2664号

薛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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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6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大华医院门诊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4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李某持有的3.57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李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手机微信转账截屏图,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的案发经过表格、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否认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20时许,��告人薛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号大华医院门诊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4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李某持有的3.57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毒品照片,证实2016年4月12日17时许,其打电话给“薛汇宗”称还需4支冰毒,“薛汇宗”称好的。于是其微信转账给“薛汇宗”800元人民币。大约20时许,其至大华医院门诊的厕所门口等,但没有看到“薛汇宗”,就打电话给“薛汇宗”,铃声响了几下未接,此时听到“薛汇宗”在厕所门口的另一边呼叫他,其过去后“薛汇宗”给了其一团餐巾纸,其打开后看到是4包冰毒便离开了。经其辨认,被告人薛某某即为在大华医院卖毒品给其的“薛汇宗”。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目睹被告人薛���某将毒品给李某的经过。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分别从被告人薛某某、证人李某处扣押涉案毒品、涉案手机、银行卡的情况。4、手机微信转账截屏图,证实涉案毒资支付、收取的情况。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李某的3.5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上述毒品已被收缴。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情况。8、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尿液、头发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决���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劣迹情况。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否认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范某某的证言笔录,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大华医院门诊部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的事实,且有证实涉案毒资支付、收取的手机微信转账截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毒品照片等证据相佐证,故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凿、充分,其所作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二、扣押的涉案毒品、作案工具苹果牌移动电话一部及毒资八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娟 娟

审 判 员 王 美 玲

人民陪审员 褚���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