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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503号

卢兴邦、梁继连等与杨荣华、钟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兴邦,梁继连,梁卫清,卢霞,卢洁,卢鹏,杨荣华,钟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503号原告卢兴邦,男,193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梁继连,女,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梁卫清,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监护人卢霞,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州区大塘镇三和村龙角塘**号,身份证号码4509021992********。原告卢霞,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卢洁,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卢鹏,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秋,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华,女,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被告钟朋,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兴业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惠东,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组织机构代码450000000001124。代表人孙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

原告卢兴邦、梁继连、梁卫清、卢霞、卢洁、卢鹏与被告杨荣华、钟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妮、李永秋,被告杨荣华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惠东,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7时05分许,被告钟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氯胺酮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市区方向沿省道212线往卖酒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90KM+800M路段时,其车先与同方向行驶由卢盛秋驾驶的玉林013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再分别与谭月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梁玲驾驶的玉林N63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盛秋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1日16时死亡。2015年11月17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6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朋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卢盛秋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家人造成了身心的伤害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500元;误工费27071÷365×5天=370.84元;护理费27071÷365×5天=370.84元、死亡赔偿金7565×20年=151300元、丧葬费3904×6个月=23424元、火化费9115元、被扶养人(父母)6675×2人×5年÷4人=16687.5元、被扶养人(妻子)6675×20年÷3人=44500元、亲属处理后事费用3人×5天×22071÷365天=907.04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314346.02元。扣除被告钟朋已支付的费用48000元,尚应支付266346.02元。桂K×××××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荣华,被告杨荣华将车辆交给未有驾驶证的被告钟朋驾驶,应与被告钟朋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荣华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损失给原告。被告杨荣华、钟朋应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向原告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6346.02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费用、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2、被告杨荣华、钟朋对原告上述的第1项诉讼请求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其余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荣华辩称,被告已经积极赔偿原告,赔偿了48000元,要求对方在赔偿中扣除垫付的,赔偿的各项损失有部分有异议。本次事故由钟朋无证驾驶造成的,责任全部由钟朋承担,杨荣华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钟朋辩称,被告已经积极赔偿原告,赔偿了48000元,要求对方在赔偿中扣除垫付的,赔偿的各项损失有部分有异议。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毒驾、逃逸,这三个行为都是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部分由异议。这辆车已经经过过户,但是没有变更被保险人,所以本案的两个被告不是适格的受益人,本案中存在赔偿应该是由原实际车主蒋宗燕应承担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6日17时05分许,被告钟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氯胺酮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市区方向沿省道212线往卖酒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90KM+800M路段时,其车先与同方向行驶由卢盛秋驾驶的玉林013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再分别与谭月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梁玲驾驶的玉林N634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朋驾车往卖酒镇方向逃逸,并于当日被查获。受害者卢盛秋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1日16时死亡。2015年11月17日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6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朋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卢盛秋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卢盛秋在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34670.80元,死亡时52.14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卢兴邦(生于1939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76.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母亲梁继连(生于1940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75.5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配偶梁卫清(生于1969年1月7日,××人,事故发生时46.76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长女卢霞、次女卢洁、儿子卢鹏。卢兴邦与梁继连共同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荣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荣华、钟朋赔偿48000元给原告,被告杨荣华、钟朋系夫妻。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关赔偿款未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赔偿款115000元给原告,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且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根据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6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5)、误工费370.85元(27071÷365×5)、护理费370.85元(27071÷365×5)、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20)、丧葬费23424元(3904×6)、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2.50元(6675×5÷4×2+6675×20÷4)、办丧误工费1112.55元(27071÷365×5×3)、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264311.55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钟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盛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钟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氯胺酮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卢盛秋驾驶非机动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钟朋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此外,由于卢盛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被告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被告钟朋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赔偿11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用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钟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被告钟朋)主张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9311.55元(264311.55+30000-115000)由被告钟朋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48000元后还应赔偿131311.55元;由于被告杨荣华、钟朋系夫妻,被告杨荣华将其所有的桂K×××××号小型轿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钟朋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因此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钟朋、杨荣华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丧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31311.55元给原告卢兴邦、梁继连、梁卫清、卢霞、卢洁、卢鹏。本案受理费5295元,减半收取计2648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钟朋、杨荣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52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军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