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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84号

武汉市福清商会与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福清商会,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林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84号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法定代表人郑孝旺。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先力。被告林先专。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5街16门3号。法定代表人林先专。被告林小燕。

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潘春喆、郭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林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诉称:2014年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因经营资金的需要,多次与原告就借款事宜进行磋商。同年5月16日,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借款年利率30%,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林先专指令,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还款,二被告均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拖欠支付。因被告林小燕与被告林先专系夫妻关系,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主张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林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1张,证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林先专指令向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证据三、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林先专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拥有该公司96%的出资份额,原告借出的款项由该公司实际掌控使用,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林小燕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借款资金实际使用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林先专以其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跨行转账系统,将人民币1,000,000元汇付至被告林先专所指定的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2014年5月16日,被告林先专应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要求,向其补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林先专(身份证号:××)今向武汉市福清商会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年利率为30%,此款用作合法化经营,特立此据。”被告林先专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借期届满后,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多次向被告林先专及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催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无周转资金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主张债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经本院依职权前往民政部门查询,未发现被告林先专与被告林小燕婚姻登记信息。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其无法证实该二被告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出具借条,并分别签名捺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催要,未能如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0%,但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其所主张利息计付标准未超出法律关于限制性息率的规定,故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要求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林先专作为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时已明确表明借款目的系用于“合法化经营”,并指令原告将所借款项汇付至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存款账户,推断可知其所借款项系由该公司实际掌控并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林先专与被告林小燕的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林先专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林小燕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林小燕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387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

二、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福清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7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市青山区贯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先专、武汉木意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7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潘春喆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