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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刑终240号

王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煤厂派出所所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2016年2月2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贵,系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黔钟刑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2013年,被告人王某在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驻煤场派出所工作组负责人及煤场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审批管理各煤矿民爆物品、煤矿治安管理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煤矿企业老板向其个人所送贿赂8万元。(一)被告人王某个人收受宏发煤矿老板张某某以拜年名义所送现金1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个人收受钟山区四矿煤矿老板郭某某所送现金4.5万元。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煤场派出所旁边,郭某某以拜年的名义送5000元的现金给被告人王某,被王某用于日常的生活开支。2、2010年春节期间的1天,在大河镇街上,郭某某以拜年名义送给被告人王某1万元现金,王某收下后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3、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郭某某在煤场派出所旁送给被告人王某1万元现金,王某收下后用于生活开支。4、2012年8月的1天,当时被告人王某贵阳的朋友周燕让王某帮忙推销电缆,王某就带其朋友去找郭某某,希望郭明选向其朋友购买些电缆。后一年双方的买卖没有成功,郭明选在派出所送了两万元现金给被告人王某,让其买烟抽,王某把钱收下。(三)被告人王某收受兴鑫煤矿老板李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1、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兴鑫煤矿李某某以拜年的名义在大河镇门口送给被告人王某1万元现金,王某将钱收下。2、2010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兴鑫煤矿的老板李某某以拜年为名在煤场派出所送给被告人王某现金1万元,王某将钱收下。(四)2009年春节期间的一天,金源煤矿负责人郭某以拜年的名义在场坝路边送给被告人王某5000元现金;2010年金源煤矿老板郭中送给被告人王某两瓶茅台酒。王某如数收下,并将钱用于日常开支。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依法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量刑畸重,应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绝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应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一审判决对其受贿金额中有7万元的认定有证据瑕疵,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量刑畸重,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坏,一审法院量刑已经充分考虑其退赃及立功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绝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察机关侦察程序违法,应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一审判决对其受贿金额中有7万元的认定有证据瑕疵,请求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发回重审后的审理程序中,上诉人王某主动放弃排除非法证据,且在二审中未提供侦察机关非法取证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受贿金额中有7万元证据存在瑕疵,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在侦察机关多次供述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行贿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上诉人王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

审判员  肖祥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