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行初26号

朱洪义、吴秀英等与德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义,吴秀英,德州市人民政府,张保平,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行初26号原告朱洪义。原告吴秀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月,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福国,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飞,市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德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保平。委托代理人任吉东,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蔺新河,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克力,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勇军,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瑞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洪义、吴秀英不服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洪义、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月、于福国,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刘光强,第三人张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吉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因此依法通知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洪义、吴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月,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刘光强,第三人张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吉东,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郭克力,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撤销了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朱洪义、吴秀英颁发的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朱洪义、吴秀英诉称,2005年8月11日,原告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及税费。2008年12月26日,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原告颁发了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张保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17日被告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撤销了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错误,原告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办证的材料真实齐全,符合办证条件和程序要求。至于询问人一栏填写人员名字与身份证号码位数问题,这不是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审查的范围。第三人张保平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无论从开始办理产权登记,还是从其参与2009年鲁银投资集团德州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的行政复议来看,其对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早已知悉,因此其起诉期限已超过六个月,复议机关不应受理。综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明该涉诉行政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正在德城区法院审理。证据3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商品房销售的方式将德城区法院以东,德国用(2004)第0777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块上建设的商品房中的1幢1单元402号房出售给被答辩人,并办理了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房屋登记行为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且申请时应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商品房销售方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王静不是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其个人身份证明不能代替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答辩人认为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颁发缺少法定申请材料。德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中的“询问人”一栏中有两个签名,分别为王静和张颖。其中王静为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朱洪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合同上身份证号码为18位的二代身份证号码,是公安机关2006年8月21日制作的,这明显不合常理。因此答辩人认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

二、本案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法定复议期限。第三人于2015年11月初才知道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至2015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未超法定期限。

三、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复议职责,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分别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举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当事人各方的意见,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通过审查,答辩人认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给被答辩人颁发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缺少法定申请材料,其他申请材料中也有的存在表现形式和逻辑关系方面的问题,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在该登记中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应认为其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49份证据:第一组为: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鲁银集团办字【1999】19号《关于德州公司德州信托投资公司职工住房问题的批复》、证据3德州信托投资公司德土国用(96)字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4鲁银投资集团德州公司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建协议》、证据5张保平房款《收款收据》、证据6德州市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证据7德州市自管房(住宅)出售情况统计表、证据8德州市直单位自管房(住宅)出售审核审批表、证据9德州市房改成本价售房价格评估表、证据10出售公有住房缴款结算单、证据11张保平房产证手续《收据》、证据12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吊销情况》、证据13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一组证据用来证明行政复议时本案第三人张保平主体资格适当,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二组证据为:证据1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5德州市商品房销售凭证、证据16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据17德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据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9)鲁1201015号、证据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9)鲁1201111号、证据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21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据2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23鲁德字第S53340号德州市房屋所有证存根、证据24朱洪义、吴秀英、王静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5朱洪义购房发票及德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证据26朱洪义、吴秀英户口薄复印件、证据27契税纳税申报表、证据2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9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声明、证据30德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证据31德国用(2004)第077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2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33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权证、证据34鲁德共字第G06266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据3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6鲁银投资集团德州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7德政复决字【2009】020号复议决定书、证据38德政复决字【2009】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9张保平与原告复议代理人对话录音和换锁录像。被告用第二组证据证明复议机关认真审查了各方意见及资料,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组证据为:证据40行政复议听证笔录、证据41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2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4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5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47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据48行政复议决定书更正通知、证据49更正通知送达回证。被告用第三组证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张保平答辩称:

一、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无误,证据确凿充分。1、房地产登记机构的颁证程序,是典型的羁束行政行为,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必须审慎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予以辨别。作为房屋经营销售申请人的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度被吊销了开发资质;2005年3月28日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到2008年12月登记申请时,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是一个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所谓企业法人,再进行经营销售行为显然违法,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合法身份证明,该登记行为违法。2、原告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明显造假和串通。该合同显示2005年8月11日签订,填写的朱洪义和吴秀英的身份证号码显示的是第二代身份证的18位号码,而随合同向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两人身份证办证时间却都是2006年8月21日,因此2006年8月才有的身份证和身份证号不可能出现在2005年8月的合同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未尽到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应当予以撤销。3、德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询问人一栏中填写有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王静,也证明了该登记行为错误。

二、答辩人提起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对应的房产,是答辩人与所在单位职工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职工住宅,自2000年10月入住至今已十五年之久,2001年经德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市房改办)批准经过房改,获得了100%的产权,所有审批手续均在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有备案存档。2015年11月2日,答辩人第一次得知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完全在法定期限内。

三、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合法,应当维持。被答辩人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过程及提交材料存在造假隐瞒,申请人合法主体缺失,德州市房管中心对该房产2001年已经在其确权备案、建档的事实不顾,又为原告进行登记颁证,其颁证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张保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吊销情况证明》,证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营业资格,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再从事经营行为。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产证所涉房屋和第三人现住房子为同一处。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答辩称:

一、根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收据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等文件,根据规定我方认为这不是转移登记,而是初始登记;

二、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不存在缺少法定申请材料的问题;

三、身份证号码的位数和身份证取得日期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

四、我方认为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期;

五、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提到的营业执照,经查档案材料,工商局有登记记录,大成申请产权备案是2004年12月,2005年7月5日批的,营业执照有审核期,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5日期间营业执照是有效的,工商局没有给我方出具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所以营业执照是有效的,能够从事房产的经营销售行为;

六、关于资质证书的问题,截止到2003年1月29日开发销售过程是有效的,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结论缺少法律依据。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当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信息,证明办理房产证和产权备案程序合法,当初的身份是有效的。证据2是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们办证所需要的材料是齐全的,2004年为我方颁发了《德州市商品房销售凭证》,这时就可以办理产权转移了,房管中心颁证行为合法;

二、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三、其他意见同德州市房管中心答辩意见。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交1份企业变更情况说明,证明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系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认为是我单位依法作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复议决定是对行政机关的登记颁证行为作的审查,不是对原、被告房屋确权作出审查,行政机关颁证行为有瑕疵,依法应给予撤销,同原、被告的民事确权关系无关。第三人张保平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评价。原告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与第三人张保平产生纠纷,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吊销的是经营资格,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三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证据15、16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房管中心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证据17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售其所开发房屋的权利和资格。对证据1822三性无异议,认为能充分证明德州大成公司身份情况,具有开发出售涉案房产的资质。对证据2330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了房产管理中心给朱洪义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对证据3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有所有权。对证据3235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充分证明房产管理中心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3638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明房管中心颁证行为合法,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049三性无异议,认为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张保平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14、4049能够证实第三人张保平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211能够证明第三人张保平通过经德州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公有住房出售审核,参加房改向其工作单位购买了涉案房屋与涉案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12主要证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3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1338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39能够证明第三人张保平和原告对涉案房屋纠纷的事实,本院在此证明范围内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张保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吊销的是经营资格,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德州大成公司无权处置自有房产。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张保平从买房到现在十年了,主张2015年才知道与常理不符。被告对第三人张保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对第三人张保平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保平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对第三人张保平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1、3同被告证据12、13,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证据2主要证明了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成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对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认为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不予认可。第三人张保平对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没有经营资格。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对德州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因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本院不作为评判复议决定是否正确的根据。对于第三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张保平、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查清德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德政办发【2001】64号文(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房产管理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原、被告及三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20日,鲁银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德州公司、德州信托投资公司在德州信托投资公司自有土地上建职工宿舍楼。1999年5月20日鲁银投资集团德州公司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由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办建设职工宿舍楼审批手续。2000年9月28日德州信托投资公司向德州市住房委员会申请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2001年8月14日德州市住房委员会予以批准。本案第三人张保平系德州信托投资公司职工,2000年9月28日张保平向其所在单位德州信托投资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交纳了房款并一直实际居住。2001年8月14日德州市住房委员会对张保平所购单位公有住房进行了审核审批。2005年8月11日朱洪义、吴秀英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2008年12月26日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朱洪义、吴秀英办理了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鲁德共字第G06266号共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朱洪义、吴秀英名下。2015年11月2日张保平得知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朱洪义、吴秀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于2015年11月19日向德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朱洪义颁发的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德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受理,在复议过程中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办理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朱洪义、吴秀英及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是:《德州市商品房销售凭证》、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德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鲁120101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鲁12011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04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德规验字(2000)第031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鲁德字第S53340号《德州市房屋所有证存根》、身份证复印件(朱洪义、吴秀英、王静)、朱洪义吴秀英的户口簿复印件、朱洪义购房发票、《德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缴存凭证》、《契税纳税申报表》、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洪义《商品房买卖合同》、《德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声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国用(2004)第07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2月17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办理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缺少法定申请材料,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撤销了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朱洪义、吴秀英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涉案房屋争议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德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及其档案已于2001年2月13日移交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管理,其相应公有住房出售等职能也归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行使。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2年度开发资质年检中被撤销开发资质,2005年3月28日其营业执照被吊销。2011年12月26日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德州大成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张保平主张其2015年11月2日才得知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朱洪义、吴秀英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虽主张第三人张保平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不应受理。但是原告及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复议过程中提供的对话纪录、鲁银投资集团德州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德政复决字【2009】020、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张保平早已知道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原告颁发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张保平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故原告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后,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属于所有权转移登记,且在复议过程中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德州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也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属于转移登记。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并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他必要材料。但是本案中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及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为原告及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即办理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及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即该公司可以合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证明。因此德州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认定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在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缺少法定申请材料,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并据此撤销德州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原告颁发的鲁德字第S53340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与德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申请办证的材料真实齐全符合办证条件和程序要求、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张保平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在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洪义、吴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洪义、吴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延锋

代理

审判员  张存章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