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172号
原告:李贤翠,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吴建华,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功兴,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151号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66990810W。
法定代表人:潘流洪。
委托代理人:马大川,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王昌金,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贤翠与被告王功兴、吴建华、王昌金、西安东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7日、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翠及委托代理人周进奎,被告王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吴建华、被告王昌金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容,被告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大川(有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翠诉称:2015年12月22日11时20分王功兴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树往两河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溪奉路奉节县大树镇老龙村一组通过一右向弯道路段后,车辆失控,造成路边行人李贤翠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经奉节县交警大队认定为:王功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贤翠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功兴驾驶的车辆保险于2014年7月31日过期,年检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王功兴2015年农历6月初5从被告吴建华手中购买了该车。陕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本案被告东安公司。李贤翠受伤后经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后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6年2月25日出院。2016年3月3日经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安装假肢等费用144000元。原告的治疗费用由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给予了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66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东安公司已将陕X车辆抵账给他人,车辆已经过多次交易,东安公司作为原车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功兴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虽然王功兴是直接侵权人,但本案的车辆是不合法的,王功兴向吴建华购买时是不合格的,不能上路,王功兴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付,残疾赔偿金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赔16年,要安装假肢,也只能参照重庆市发布的数据,定额包干,不应有其他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王功兴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用于冲抵。
被告吴建华辩称,我是当报废车卖给王功兴的,卖的2680元,我从王昌金手中买的,王功兴又没说买去要开。
被告王昌金辩称,王昌金卖车给吴建华的时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1时20分王功兴驾驶陕X小型普通客车,由大树往两河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溪奉路奉节县大树镇老龙村一组通过一右向弯道路段后,车辆失控,造成路边行人李贤翠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4日经奉节县交警大队认定为:王功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贤翠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功兴驾驶的车辆保险于2015年7月31日过期,年检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王功兴2015年农历6月初5(即7月20日)从被告吴建华手中购买了该车。陕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本案被告东安公司。李贤翠受伤后经奉节县人民医院抢救,其抢救费用33380.32元由王功兴支付,后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王功兴又向原告支付现金24000元,2016年2月25日出院。2016年3月3日经司法鉴定为6级伤残。原告的治疗费用由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给予了支付。另查明,陕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东安公司,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2013年9月9日,该车作价20000元抵偿给陕西精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该车以7000元卖给二手车商郭华龙,同年12月10日,郭华龙以12300元卖给王宏喜,事后又经他人将该车转卖给王昌喜,王昌喜又以2000元卖给吴建华,2015年7月20日,吴建华又以2680元卖给王功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渝奉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安公司举示了公司基本信息资料,以车抵偿材料款的《协议书》、《旧车购买协议书》二份,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王功兴举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昌金举示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建华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王功兴负全部责任,因此王功兴理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王功兴辩称其向吴建华购买时车辆是不合格的,不能上路,王功兴不是适格的主体。王功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车辆应当对车辆是否合法,能否正常行驶进行必要的审查,但王功兴没有尽到这方面的审查义务,亦未要求吴建华提交相关证照,就将车辆上路行驶,这是一种对自己和社会公共安全极不负责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吴建华将车卖给王功兴时虽然年检已过期,但还在可以补办的合理期间内,王功兴应该及时完善,然后再上路行驶,因此,对王功兴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东安公司、吴建华、王昌金,因本案事故车辆出事故时,三被告已经对该车辆丧失了实际控制和支配使用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公司、吴建华、王昌金共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责任人应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具体计算上,因原告李贤翠受伤定残时已满62周岁,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受难伤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0505元/年×18年×50%=94545元;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标准计算为:64天×80元/天=512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均评定有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4天×50元/天=3200元;差旅费无票据,酌情考虑1000元;营养费有医嘱费酌情考虑1000元;假肢费用按照医保认定价计算更为合理,假肢使用期限为18年,应当更换2次,其费用为15000元/次×3次=45000元;鉴定费因假肢费用评估未采信,应由原告承担,可列入赔偿的为800元。综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94545元+5120元+15000元+3200元+1000元+1000元+45000元+800元=165665元。王功兴已支付的现金24000元应予品除。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功兴赔偿原告李贤翠护理费、差旅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安装假肢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665元(王功兴已支付的2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贤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王功兴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直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