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01民初2815号

马骁与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骁,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2815号

原告:马骁,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蓓蓓,四川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平,四川淇典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满意。

原告马骁与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马骁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0元,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550800.00元;判令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8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3日,原告马骁与案外人施恒连在四川省西昌市签订了一份四川省西昌市德借字(2014)第03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马晓向施恒连借出人民币27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约定借款款项转��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款项中双方约定由施恒连用权属于自己的房产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设置抵押担保,并约定施恒连商情担保人航扬水电公司对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在“争议与解决”事项中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法向乙方即马骁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骁签订了一份四川省西昌市德保字(2014)第03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马骁与债务人施恒连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德借字(2014)第035号《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即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债权人按《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争议的解决”事项中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法向乙方即马骁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遂宁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5日,原告马骁向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131507100900006994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800000.00元、1000000.00元。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未得到清偿,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既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应由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3日,原告马骁与案外人施恒连在四川省西昌市签订了一份四川省西昌市德借字(2014)第03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马晓向施恒连出借人民币27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约定借款款项转入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施恒连用权属于自己的房产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设置抵押担保,并约定施恒连与担保人航扬水电公司对本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在“争议与解决”事项中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法向乙方即马骁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骁签订了一份四川省西昌市德保字(2014)第035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马骁与债务人施恒连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德借字(2014)第035号《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即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债权人按《借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在“争议的解决”事项中约定若发生合同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可依法向乙方即马骁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遂宁市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5日,原告马骁向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131507100900006994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800000.00元、1000000.00元。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未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啊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乙方即原告马骁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马骁经常居住地为西昌市西郊乡宁远村,故本院作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即原告马骁著作地的人民法院对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意义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创联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连晓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