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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518号

李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518号原告李某。被告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办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南皮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齐耀帅,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齐龙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共同生活时,双方年龄尚小,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还可以,但随之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而且被告不出外挣钱,无法承担起养家的责任,导致原、被告矛盾加剧,被告多次在吵架时动手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矛盾无法调和。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四月份吵架后,原告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份对被告提起诉讼,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之久,期间原、被告无任何和好迹象,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亦无任何意义。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后大儿子齐耀帅随我生活,小儿子齐龙龙随原告生活,由双方各自承担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子齐耀帅,××××年××月××日生育次子齐龙龙,现在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被告生育的长子齐耀帅及次子齐龙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被告生育的长子齐耀帅随被告生活,次子齐龙龙随原告生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生育的长子齐耀帅随被告生活,生育的次子齐龙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孩子抚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3年为11051元×25%×3年=80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长子齐耀帅随被告生活,生育的次子齐龙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88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昝立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