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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242号

王凯与孙兆忠、赵兴贵、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凯,孙兆忠,赵兴贵,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242号

原告:王凯,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兆忠,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赵兴贵,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坤,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宁家结庄家具园。

法定代表人:梁峰,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

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凯与被告孙兆忠、赵兴贵、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庆华,被告孙兆忠及赵兴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921.06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1060元、护理费240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8798元、鉴定费4710元、停车费270元、施救费及车损63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总诉讼请求数额为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孙兆忠驾驶被告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天烛峰路与东岳大街路北侧由北向南停放车辆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孙兆忠辩称,我系鲁J×××××车主的雇佣司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兴贵,车辆系挂靠经营于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所有人赵兴贵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我同意对除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同等责任按50%给予赔偿。

被告赵兴贵辩称,认可孙兆忠系我方雇佣司机,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吸入性肺炎、下颌皮肤裂伤,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9921.06元,其中被告赵兴贵为其支付1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2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8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身体和精神两方面)、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30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凯颅骨缺失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300日,原告在该处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6月20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方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凯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原告因在该处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2910元。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自2014年7月租住于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原告同时提供与山东某某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证明2015年9月工资为2401.58元、10月工资3251.58元、11月工资3665.22元,通过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38798元(31545元/年×20年×22%=13879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106元【(2401.58元+3251.58元+3665.22元)÷3】计算300天的误工费310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董某某护理,主张参照8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8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身份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另查明,被告孙兆忠系被告赵兴贵雇员,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事故车辆系被告赵兴贵挂靠在被告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孙兆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

原告王凯与被告孙兆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孙兆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60%的责任,原告王凯承担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孙兆忠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被告孙兆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赵兴贵赔偿,被告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赵兴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医疗费799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408元、鉴定费4710元等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12天,事故发生前原告存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为21949元【(2401.58元+3251.58元+3665.22元)÷3÷30天×212天)】;2、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在城镇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87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27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救援服务费3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120630元;

二、被告赵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医疗费69921.06元(79921.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1949元、护理费2408元、残疾赔偿金28798元(138798元-110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70元、鉴定费4710元,共计129196.06元的60%,为77517.64元,扣除被告赵兴贵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7517.64元。

三、被告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兴贵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凯负担1028元,被告赵兴贵、泰安市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宗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