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756号
原告:元氏县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牛树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朝,系元氏县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英,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元氏县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钰也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欠原告货款3987887.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起算于被告开具发票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元氏县槐阳碳素有限公司从事炼钢生产用溶剂的低氮增碳剂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多次自该公司处购进产品,该公司提供了合格的货物并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发票,至今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3987887.27元未付。2016年7月11日元氏县槐阳碳素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持有的债权及利息转让归原告所有并依法通知了被告。
被告钰也公司辩称,被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起算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5年11月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97052.96元,被告已付728916.22元,尚欠268135.96元,利息自2016年2月7日开始计算;2015年11月1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983087.82元,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算;2015年12月10日开具的两张发票总金额共计1569999.73元,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2015年12月25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166663.76元,利息自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元氏县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款3987887.27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元氏县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利息(以268135.9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83087.82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69999.73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66663.76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元氏县博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4元,减半收取197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富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