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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028号

张友超与赵青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友超,赵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超,男,1941年6月8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友超与被上诉人赵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张友超于2015年8月2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青立即拆除位于张友超所占土地东侧张友超与赵青之间过道内的非法建筑,交还张友超使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张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友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煜,被上诉人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认定,张友超与赵青均居住在鲁山县××村镇××街,系相邻关系,张友超居住在赵青的西侧。赵青于1991年建成三层楼房。赵青持有鲁农房字№0084339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户主姓名赵青,人口五,住址赵村乡中汤村中汤组,坐落中汤东头大路南,四至东立石、西立石邻外贸、南立石、北大路,尺度东12.5公尺、西12.5公尺、南10公尺、北10公尺,面积壹分捌厘柒毫”。2002年12月11日,张友超交付鲁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150000元转让费并于2003年4月16日与鲁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签订《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鲁山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将位于赵村乡中汤村的中汤外贸站房地产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其中土地面积708.63平方米,房产总面积258.58平方米。张友超于2012年3月20日交纳土地出让金123265元。2012年7月1日,张友超办理了鲁国用(2012)第0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张友超,坐落赵村乡中汤村311国道南侧,地类商服,使用权类型国有出让,终止日期2052年3月15日,使用权面积692.5平方米,四至东中汤集体地、西中汤供销社、南中汤集体地、北311国道”。2013年12月张友超建成6层楼房(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因张友超认为赵青所建房屋占用了张友超的土地,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1、经原审法院实地丈量,张友超实际占土地东西29.64米(张友超土地证标示为29.76米)。赵青实际占土地东西11.45米。2、赵青于2015年8月28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鲁国用(2012)第0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张友超以赵青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张友超提供其持有的鲁国用(2012)第0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临311过道一侧土地东西长度为29.76米”,经过测量,张友超实际占地面积东西长度为29.64米。赵青持有鲁农房字№0084339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东西为10米,而赵青所建三层楼房实际占地东西长度为11.45米(含二楼回廊下方的土地)。故赵青所建房屋超出了《宅基地使用证》的范围,赵青所占用的位于张友超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部分应予返还张友超。其余部分应属于张友超与赵青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张友超与赵青应就争议部分的土地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处理。赵青辩称的没有占用张友超的土地,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一、赵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所占张友超鲁国用(2012)第0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建筑;

二、驳回张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青承担。张友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友超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张友超实际占地面积东西长度为29.64米,赵青持有鲁农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显示东西为10米,而实际占地东西长度为11.45米(含二楼回廊下方土地)。赵青仅仅占用张友超土地使用证范围以内的土地东西长度为12厘米,其余东西长1.33米的土地为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土地,与事实不符。根据张友超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鲁阳国字(89)0011号土地使用证一份和鲁国有(2012)第100151号,可以证明张友超合法使用的土地临311国道一侧,东西长度为29.76米,按照鲁山县豫鲁地质测量队对该涉案土地进行测量后的精确定点,西边定点为上诉人西大门最西边的柱子西北角,而不是该柱子以西过道西边边线最北端。一审法院测量时,把最西边的测量点,定为张友超西边过道西边线最北端,与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豫鲁地质测量队对该涉案土地进行测量后精确定点的最西点明显不同,与实际应该测量点相差了1.33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赵青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赵青于1992年所建房屋是在自己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并未盖超,赵青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东西长12.5米,赵青仅盖了11米,剩余的1.5米是其自己留的风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石天旭

代理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