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160号原告赵香年,女,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水电七局职工,住水电七局。委托代理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四川省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子文,男,土族,1980年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罗文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彬,男,土族,1994年6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香年与被告朱子文、何启彬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香年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香年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香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赵香年负担。
审判员 马如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艳婷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