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657号
原告:山东莒县��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
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峤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97473654。
法定代表人:陈恩美,该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陈家屯村(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祥启,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凡朋,男。
被告:陈恩美,女。���告:陈祥启,男。
被告:周衍珍,女。
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借款于2016年7月7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均未作答辩。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未到庭予以质证。对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11.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2016年7月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计息,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7月31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对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31日,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订贷转存凭证,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司应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日照市强地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孟凡朋、陈恩美、陈祥启、周衍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祥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世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