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3158号

李明榕与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李明榕,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158号

原告:李明榕,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A)。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峰,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同安路1号华菲大厦14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26014862-6。

法定代表人:李刚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鹭丹,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勇,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榕与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菲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榕的委托代理人谢峰、李颛泽,被告华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鹭丹、黄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车位占有使用费1814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购买位于厦门市××号、××号地下××号车位。原告购得讼争车位后,未曾就讼争车位对被告进行任何委托或授权,但被告作为讼争车位所在绿杨村的物业管理公司,非法占有原告所拥有的讼争车位,并将讼争车位进行出租,所收得之租金占为己有。原告多年来一直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被告均充耳不闻,被告非法占有讼争车位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就讼争车位行使任何权利。华菲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未侵占原告的物权,应驳回原告起诉。讼争车位所在的绿杨村小区原系部队用地开发房地产,当时房屋售价极低;开发商厦门市欣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欣东联公司)基于售房时给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承诺,主动邀请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当时约定物业服务费比较低,被告基于友情进驻该小区,长期物业服务费维持原价,导致入不敷出,故已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撤出该小区。因新东联公司未向被告支付未售出车位每月不低于80元的管理费,故委托被告代为管理车位,用租金折抵管理费及相关支出。原告在取得讼争车位产权后应当与原业主进行交接,如原业主没有交付,那系原业主侵权,而非被告侵权;且原告自取得车位物权之日起应向被告缴交车位管理费,被告对讼争车位系基于业主委托授权管理,没有占有、使用,故不存在侵权。

二、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生效要件,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在厦门市土房局登记成为讼争车位产权人,依法应认定其于2015年5月5日取得讼争所有权后才能主张物权保护。

三、原告与原业主欣东联公司也未就车位物权进行交接并通知被告,原告应向原业主主张权利。另,原告主张的部分占有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的车位物权保护应当在其2015年5月5日依法登记取得讼争车位所有权后才能成立;被告仅为物业服务企业,仅系根据原业主委托进行管理服务,并未占有、使用讼争车位,并非侵权人;且本案诉求应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制,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车位买卖合同》、(2009)思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日志、契税完税证明、土地房屋登记卡、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件-致绿杨村业委会公开回复函》、《致华菲物业的回函》、《关于退出绿杨村物业管理的告知函》、《通知》、发票联、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0日,李明榕与欣东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车位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明榕向欣东联公司购买绿杨村项目二十四个车位(座落为思明区金尚路2-6号、莲前西路609-613号地下一层第1至24号车位,以下简称为讼争车位),转让价款为120万元;欣东联公司应当在李明榕向其提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之日起3日内,将办理车位权属变更登记所需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5月25日,李明榕因欣东联公司未履行该合同将其起诉至本院,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欣东联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前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请,将讼争车位产权变更登记为李明榕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明榕承担;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后,因欣东联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约定义务,李明榕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2009)思执行字第2415号一案,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讼争车位变更登记为李明榕所有。2009年9月11日,李明榕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缴交了讼争车位相关契税,但直至2015年4月28日讼争车位的产权才登记至李明榕名下,其于2015年5月5日至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领取了相关权属证书。李明榕曾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华菲公司支付讼争车位的占有使用费,后申请撤诉。另,华菲公司自2000起入驻讼争车位所在的绿杨村小区,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后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该公司已于2015年5月31日停止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华菲公司亦对讼争车位进行了物业管理,包括进行出租、收取停车费用等。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华菲公司曾将讼争车位中的某个车位出租给案外人厦门市金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并按270元/月的标准收取了车位费,按80元/月的标准收取了车位管理费。本案审理中,李明榕、华菲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讼争的24个车位。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有:1.李明榕主张其于2009年6月9日即已取得讼争车位的所有权,提交一份欣东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从未授权华菲公司管理或出租讼争车位,李明榕自2009年6月9日即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在此期间之后的相关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均由李明榕享有等;2.李明榕主张其曾于2015年2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给华菲公司主张权利,提交一份《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其中《律师函》载明李明榕委托律师通知华菲公司要求其告知讼争车位的使用情况并配合收回、出让讼争车位,否则将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顺丰速运快递单未体现签收情况。华菲公司对李明榕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而相关知情人员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得到采信;华菲公司从未收到上述《律师函》。对前述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明榕所提交的欣东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欣东联公司的相关经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李明榕主张的其自2009年6月9日起即有权主张讼争车位物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李明榕提交的《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华菲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快递单确无法体现所邮寄的具体文件及签收情况,对李明榕主张其曾于2015年2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华菲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华菲公司虽主张其系根据原业主欣东联公司委托代为管理讼争车位,但并未就该事实进行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李明榕可以讼争车位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华菲公司承担擅自出租使用车位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但其自取得讼争车位所有权之日起方享有该项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该条所规定的法律文书应限于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形成性法律文书。本案中,生效的(2009)思民初字第5718号民事调解书属给付性法律文书,并不能够导致物权变动;李明榕虽于2009年即已就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但直至2015年4月28日讼争车位产权才登记至其名下,且李明榕也并未举证证明在其取得讼争车位产权前,其与欣东联公司即已通知华菲公司讼争车位的相关权利已由李明榕享有;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华菲公司应向李明榕支付讼争车位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华菲公司向案外人金固公司收取的租金标准即270元/月/个的标准计算,认定为7128元(270元/月/个÷30天×33天×24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榕支付车位占有使用费71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原告李明榕负担3775元,被告厦门华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月蓉)

代理

审判员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周月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二十八条(?javascript:SLC(89386,28)?)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