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791号
原告:尹太基,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甲,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志浩,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85号萧山商会大厦1幢5层。
负责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太基为与被告费志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费志浩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3634元;2、被告中华联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太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甲、被告费志浩、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费志浩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清江路167号人行横道处时,车头左前角撞上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尹太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费志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37907.12元,其中自行支付7854.44元、被告费志浩垫付30052.68元。原告自行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浙迪司鉴[2016]临鉴字第58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浙迪司鉴[2016]临鉴字第5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系交通事故造成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尹太基原系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2015年4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6月15日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涉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费志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和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费志浩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854.4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其主张天数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原告原系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退休手续,综合上述公司出具的工资报表及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定其退休前的工资标准为3300元/月。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标准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1934.25元(3300元/月×12月÷365天×11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60元(141元/天×60天),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304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时间、次数、地点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社保缴纳及工资发放记录,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3056.6元(43714元/年×19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确认;9、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35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及各方过错,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1-3项合计9404.44元(7854.44元+650元+9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4-7项合计104450.85元(11934.25元+8460元+1000元+83056.6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第8、9项共计3450元(2100元+13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450元(3450元-2000元),由被告费志浩承担80%的责任,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鉴定费80元(100元×80%),因该项费用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由被告费志浩自行负担;电动车修理费1080元(1350元×80%),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935.29元(9404.44元+104450.85元+4000元+2000元+1080元),被告费志浩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尹太基各项损失共计120935.29元;
二、被告费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尹太基鉴定费80元;
三、驳回原告尹太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费志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减半收取1486.5元,由被告费志浩负担1360元,原告尹太基负担126.5元,退还原告尹太基1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