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244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下称鸿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工业园区90号。法定代表人陈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进,男,1980年10月27日生,汉族。
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蔡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景蓉独任审判,原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鸿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8000元,并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买卖合同主体: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蔡进。2、约定的标的物:轮胎。3、标的物实际交付情况:原告已将轮胎交付被告,被告蔡进欠到原告鸿运公司轮胎货款38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欠条。4、价款实际支付情况:被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鸿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人民币38000元,并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颜景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