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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3093号

鹿尼德(上海)表面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鹿尼德(上海)表面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3093号申请执行人鹿尼德(上海)表面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永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丙娜。被执行人上海格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凤云,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32,0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凤杰、陆卫国、

代理

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及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营地不明,且无法与其负责人取得联系,申请人亦无法提供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营地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凤杰

审 判 员  陆卫国

代理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