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法执字第00707-4号申请执行人康某某被执行人吕某某被执行人姚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吕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康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我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姚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横山县支行账户6228482946185082767。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姚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横山县支行账户6228482946185082767中的全部工资收入,划拨后继续冻结该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罗启灵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刘万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