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982号
原告:张瑞英,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神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俊来,职务:经理。
原告张瑞英与被告唐山神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英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金土地生态园工程项目送地板和双人床等物品,截止到2013年底共为被告送货129600元。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货款总计129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神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神鹰公司是唐山市开平区金土地大型商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地板、双人床等物品。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唐山市金土地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甲方(唐山市金土地项目部)开发建设的唐山市开平区金土地大型商业项目由任树全负责施工期间,购买了由乙方提供的地板、双人床,经甲、乙(原告)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1296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全部欠款由甲方偿还给乙方……。但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土地大型商业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原告与唐山市金土地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
被告在开发建设金土地项目中,其下属的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欠款确认协议,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其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神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瑞英货款129600元。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唐山神鹰科技有限公司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