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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终242号

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新疆海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阿斯卡尔买买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九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海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买买提阿布力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新疆海州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道路客货运输服务中心和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860元、上诉人新疆海州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钟敬林

代理

审判员张红见

代理

审判员帕孜来提买买提

二O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