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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655号

王晓旭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晓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655号罪犯王晓旭,又名王某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4028.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王晓旭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晓旭的定罪量刑;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刑执字第0014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晓旭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7月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8月11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贵、赵德志,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指派监狱警察赵海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晓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王晓旭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31日晚8时许,郑某、禹某、任某等人在叶县劳动人事局附近一文具店内因琐事与刘某、梁某、王某乙发生争执,郑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晓旭等人到该文具店内。被告人王晓旭、任某等人对三被害人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王晓旭、禹某等人持钢管,其余人员持木棒、玻璃瓶对被害人刘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晓旭等人又将三被害人拖至文具店外的马路上继续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晓旭又从路边拿来铁锨把对倒地的被害人刘某头部、面部、腿部进行反复击打。经法医鉴定:刘某被他人用钝器(棍棒类、拳脚)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梁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晓旭系主犯。被告人王晓旭有抢劫前科。罪犯王晓旭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受表扬2次。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分别为2次良好、2次优秀,最后一次是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康民全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三监狱对罪犯王晓旭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其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有前科,又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晓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三五年八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庞宝峰

代理

审判员  董玉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