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终318号原公诉机关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5月26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黔03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5日20时许,王松(已判)酒后驾驶贵CLJ5**号玛莎拉蒂轿车载被告人彭艾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龙潭村返回务川自治县城,行驶至务川自治县大坪镇街道百姓大药房门前公路时,将停靠在公路右边由邹启洪驾驶的贵CCJ0**现代越野车车尾左后轮处撞坏。随后,二人为了泄愤,将贵CCJ0**号车左前门、左前车窗玻璃、左后视镜及后挡风玻璃打坏,被告人彭艾还无故殴打驾驶室内的邹启洪,后二人离开事故现场。不久,王松又返回现场与他人发生争执,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彭艾于2016年3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CCJ0**号越野车的经济损失为2240元人民币。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启洪头颅左额顶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艾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为:1、王松先行将被害人车辆的门、窗打坏后,上诉人才下车,上诉人不应对王松的个人行为生产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承继共犯,上诉人损坏的财物不足2000元;2、证人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打坏了被害人车辆的挡风玻璃;3、原判采纳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据不科学,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4、上诉人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酌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艾搭乘王松酒后驾驶的贵CLJ5**号玛莎拉蒂轿车,于2015年7月5日20时许在务川自治县大坪镇街道百姓大药房门前将邹启洪驾驶的贵CCJ0**现代越野车车尾左后轮处撞坏,王松、彭艾为了泄愤,将贵CCJ0**号车左前门、左前车窗玻璃、左后视镜及后挡风玻璃等处打坏,彭艾还对邹启洪进行殴打,造成贵CCJ0**号越野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元、邹启洪头颅左额顶部轻微伤。认定本案事实,有被告人彭艾的供述,被害人邹启洪的陈述,证人朱细武、申海洋、李莉、邹桂霞、王庆红、邹书波、蔡红武、申茂彬、邹建强、申健全、刘小强、冉启英、王敏、邹小华、申横强、廖进强、王忠诚、邓瑞、简国友、许仕光、卢磊、郑超、钟黔的证言,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松的供述,遵义市千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本院(2013)务刑初字第45号、(2015)务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艾的户籍证明,逮捕证等证据证实,经一审庭审质证,已查证属实。上诉人彭艾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艾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罪责的问题。本案中,同案犯王松酒后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邹启洪驾驶车辆的左后轮处撞坏后,王松先行下车对被撞车辆进行打砸,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彭艾也随即下车参与打砸被撞车辆,并殴打被害人邹启洪,以进一步达到泄愤和损坏财物的目的,二人之间的行为具有相互鼓励、相互补充的关系,双方临时达成了犯意的联络,从而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的整体,共同推进了犯罪的实施,造成了犯罪后果,彭艾与王松应当共同承担寻衅滋事的罪责,故对彭艾提出“作为承继的共犯,其犯罪金额未达2000元,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涉案价格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作出价格鉴定意见的务川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龚某佳、王某晴均出庭,说明了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采纳的方法、程序等,虽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原判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调查笔录和“4S”店修复计算结算单补正,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损失已达2000元以上,故原判采纳价格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艾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40元,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艾与同案犯王松均积极参与、相互合作,互不区分主从。上诉人彭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案件事实、性质,综合考虑后对上诉人彭艾作出从重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
审判员 肖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