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02民初1605号原告陈会东,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初中文化,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永辉,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8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李巧燕,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6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志成,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8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陈会东与被告罗永辉、李巧燕、张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11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500.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3.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约定的月利率3%的利息,已付利息从中抵减;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永辉与被告李巧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5日,被告罗永辉与被告李巧燕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张志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罗永辉与被告李巧燕按期支付利息,但至2015年1月份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李巧燕的住址及电话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巧燕电话停机无法联系,按照住址直接送达时,却无此人,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现住址线索和联系方式,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会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45.00元,退还原告陈会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涛
审 判 员 马向玲
人民陪审员 金义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