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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行终148号

贺玉贵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玉贵,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贵。委托代理人林秀清,系秦皇岛市昊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乔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晓颖,镇长。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丁伟,男,系海港区北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张乔庄村北。委托代理人马瑶,系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玉贵因房屋行政登记、土地行政登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玉贵系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太平寨村村民。

原告诉称,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人民政府以不作为的手段长期搪塞,不依据现状向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农宅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据现状为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当庭表示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相关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同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玉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已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于2015年9月15日已向被上诉人提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且被上诉人不具备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贺玉贵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刘爱臣

审判员  张少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思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