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刑更1079号

丘国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丘国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更1079号罪犯丘国辉,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梅县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武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丘国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个人退赔700元,共同退赔1096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岩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2月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漳刑执字第170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七个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漳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丘国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九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累计达标分10.6分。该犯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个人退赔700元,共同退赔109600元。上次减刑认定缴纳罚金3600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合计缴纳罚金56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缴款单据及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丘国辉减刑的异议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丘国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丘国辉的刑罚减去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泰峰

审 判 员  刘红星

代理

审判员  陈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琳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