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1民初16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8057038549。
负责人:王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林,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宋庆海。
被告: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前村。法定代表人宋庆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冯士申。
被告:高培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诉被告宋庆海、邯郸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冯士申、高培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大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