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7民初6797号
原告:杨汝航,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郑红月,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杨汝航与被告郑红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杨汝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汝航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杨汝航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汝航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汝航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红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巧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