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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执343-1号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与张太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张太加,张际军,赵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26执343-1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旭,主任。被执行人张太加,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张际军,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赵波,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与张太加、张际军、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太加、张际军、赵波未按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控和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太加、张际军、赵波现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标的额为9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883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30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张际军已履行975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太加、张际军、赵波具备执行能力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霜梅

审 判 员  高 营

代理

审判员  刘立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