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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386号

霍云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霍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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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云斌,无业。2011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1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9月7日被责令在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日停止执行),并收缴吸毒工具冰壶一个。2014年8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云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霍云斌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A88酒吧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1包(净重0.9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查获被告人霍云斌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净重2.7克)。同年3月15日晚,被告人霍云斌又在上述酒吧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9克)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张某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霍云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霍云斌处扣押人民币2300元,其中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霍云斌处扣押到苹果牌手机1部(手机正面上部有毁损)。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予以收缴。以上事实,被告人霍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毒品(照片),现金,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称重笔录,物证鉴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云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霍云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霍云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云斌因犯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云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云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羁押过程中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的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其中人民币五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余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海港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许军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