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383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田小军独任审判,
书记员米成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甲由原告抚养,女儿梁乙、梁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4、被告因赌博欠的外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4年相识相恋,于同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婚前感情一般。2005年4月21日生育大女儿梁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苦劝后稍有改正。2011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梁丙,2012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梁甲。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被告在外打工所得的工资又拿去赌博,仅给原告很少生活费,多次规劝均无改正,原告只好将孩子留在娘家,独自一人打工养活三个小孩,后来被告连一分生活费都不给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不光影响夫妻感情,还让本来就困难的家庭更加窘迫,加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梁某某未作任何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结婚证和婚生子女梁乙、梁丙、梁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当庭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4年相识相恋,于2004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感情一般。2005年4月21日生育大女儿梁乙后发现被告有时参与赌博,双方开始争吵,在原告的苦劝下被告有了改正。2011年1月28日生育二女儿梁丙,2012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梁甲。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在花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时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三个小孩留在原告娘家,由原告父母照顾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2014年外出打工,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大云镇XX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现在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大云镇XX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的抚养;3、债务的分担。
本院认为,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二女一子,于2015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在长达10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经济和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对此均应以包容、互谅互爱的心态处理好家庭矛盾,对于影响夫妻感情的不良嗜好,双方都应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携手共同努力度过困难时期,为子女提供良好的健康成长环境。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