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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执34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廖刘春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廖刘春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廖刘春,男,1976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申请执行廖刘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刘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廖刘春履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3545.37元及相应利息13258.15元、滞纳金3332.67元、其他费用,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52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廖刘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国健

审 判 员  韦作鼎

代理

审判员  覃仕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