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191号原告任涛,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石国育,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任涛诉被告石国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颂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涛、被告石国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涛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一机厂四分厂职工,于2016年5月单位派去库尔勒市部队基地工作。2016年6月8日晚2时,原告与被告石国育工作言语不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和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在当地报案,受伤后,原告回到包头第四附属医院一机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医疗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等费用被告未给付。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身体受到伤痛出院后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被告不认可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到库尔勒调取证据来回的火车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9365.04元、伙食补助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772.1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190元、住宿费632元、照片55元、u盘一张45元;共计2280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国育辩称,我与任涛5月30日出差到新疆,6月3日晚上我们一起吃饭,任涛喝多,我拉他回酒店,他不回,他老往入住酒店的反方向走(我因考虑这是在新疆,又是深夜)我劝他回,并照顾他一晚上没有离开他身边,因他是醉酒状态前后打了四辆车都没有拉他,我只好找附近的酒店想入住,但是因他没有带身份证,不让办理入住,只好让酒店的一个男孩帮我把他抬到酒店门厅里(给了男孩80元钱)。早上,那个男孩让我们走,我叫任涛,他不走,我出去见旁边有理发店,进去洗脸,回来任涛就不见,我只好回酒店,看到任涛正在和领导说昨天喝酒把钱包、手机、拖鞋都丢了,我正好进去,我说不可能我上楼房间查看,东西都在,他又说我打他,我说不可能,我照顾你一晚上,我也刚回来,任涛问(新疆)领导,怎么处理。领导说你俩又喝酒又打架,这里不要了,今天就买票回去吧,任涛一听就说要和我没完。我于6月5日晚上返回包头。6月7日下午我车间主任找我说任涛住院,说是其母亲到总厂告状(任涛被打成脑震荡,肋骨断两根),我说没有打他,但是主任迫于总厂的压力,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带着我去医院看望任涛(买东西花了200元钱)。在医院,任涛母亲要我把住院费交了。并承认打他的事实,这件事就和我没有关系了。我说我没打他凭什么给他交钱,他母亲又说有人证有视频有录音,我说那你就去告我吧。但是单位领导想大事化小,车间主任拿了2000元让我交到他的住院处。第二天他母亲又到总厂闹事,车间领导又拿出3000元让我区交,我坚决拒绝,领导又说:“任涛说了,你把这3000元交了就没事了,否则再掏1万,我又拒绝了。我没打,我不去。领导见我态度坚决,也没再管这件事。我因对方老找总厂领导,车间领导给我加压,周围职工不明真相的谣传,让我精神状态非常不好,头晕眼花,思想无法集中,不能正常工作,请假12天,造成本月工资损失3000元.事情发生至今,我没有接到任何公安部门来询问此事。我要求原告返回主任2000元和我的工资损失3000元及新疆住酒店的80元,看望他的200元,共计528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内蒙古一机集团第四分公司职工,于2016年5月单位派去库尔勒某部队基地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4日晚2时许在库尔勒市好幸福宾馆烧烤摊附近酒后因口角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报警,库尔勒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将以治安立案,但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回到包头市,入住内蒙古一机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7天,原告发生在该院的门诊医疗费为1008.60元,住院医疗费为8355.04元,共计原告医疗费为9363.64元。经该院诊断:“1、头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其主张举证:1、新疆库尔勒市派出所出具接警情况登记一份及受案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后报警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警记录跟我没有关系。原告举证:2、内蒙古(一机医院)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张、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内蒙古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出院已结账费用明细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后伤情及诊疗的过程和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在一机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其中1张系复印费2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与我有关。原告举证:3、吐鲁番市葡晶大酒店公司一分店的增值税发票1份(购买方名称: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库尔勒王心祖口腔医院金色时代宾馆增值税发票1份(购买方名称: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区库尔勒去取证时产生的费用。2张住宿票据共计为64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该笔费用与我无关。原告举证:4、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两张),起止时间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5月30日,证明原告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5月30日的工资情况,也是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所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3月11日发放工资为4867.15元,2016年4月12日发放工资为6221.49元,2016年5月11日发放工资为8256.9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时的误工情况,即使误工与我无关。原告举证:5、原告去新疆库尔勒取证时的火车票8张,定额发票19张、手撕发票4张,用于证明其去新疆取证时交通费的产生。原告提交的8张火车票明细为:2016年6月24日,包头至吐鲁番,票价446.50元,乘坐人为任涛;2016年6月25日吐鲁番至库尔勒,票价50.50元,乘坐人为任涛;2016年6月28日,库尔勒至吐鲁番,票价50.50元,乘坐人为任涛;2016年6月29日,吐鲁番至包头,票价462.50元,乘坐人为任涛;共计票价为1010元。另4张火车票的路线与上相同,乘坐人为韩晓君,票价为1026元。19张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每张5元,计95元;其余4张系包头市出租汽车机打发票,其中2016年6月24日,上车时间为13.17、下车时间为13.39,票价为26.80元;其余3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4日2张、2016年7月5日1张,金额分别为14.80元、9.50元、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该笔费用与我无关。原告举证:6、照片1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举证: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在库尔勒打伤原告的事实。当庭视频播放:原、被告开始相互拉扯,后被告打原告。被告质证认可,我的确是动手了,但是当时是原告喝多了让我打他,我就打了他两下。原告只提交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未提交2016年6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也未提交其误工工资的证明。原告请求营养费700元,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营养的证据不足。原告请求照片费55元、u盘一张45元,其不能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及医院的病历、诊断,可以认定原、被告相互拉扯,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到外地共事本应相互关心、照顾。但双方酒后失去控制,相互拉扯,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一机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予以采信,认定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为9363.64元、住院天数为7天。原告提交的吐鲁番市葡晶大酒店公司一分店的增值税发票及库尔勒王心祖口腔医院金色时代宾馆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到库尔勒去取证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住宿费为644元。原告提交去库尔勒取证往返的火车票8张,其中任涛的为4张,票价为1010元;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另4张火车票乘坐人为韩晓君,票价为1026元,去取证无需他人陪同,故本院对韩晓君1026元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19张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每张5元,计95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4张系包头市出租汽车机打发票,其中2016年6月24日,上车时间为13.17、下车时间为13.39,票价为26.80元;其余3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4日2张、2016年7月5日1张,金额分别为14.80元、9.50元、8元;故本院对2016年6月24日,上车时间为13.17、下车时间为13.39,票价为26.80元,与其去新疆库尔勒取证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余3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4日2张、2016年7月5日1张,金额分别为14.80元、9.50元、8元,在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9365.04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363.64元,本院按照双方过错情况,支持原告70%的请求(以下相同),即6554.55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700元,本院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计算,支持原告4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700元,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营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772.1元,本院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的计算标准,即41405/365×7=794.07元,支持原告陪护费555.8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190元,本院已认定原告火车票为101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95元、包头市出租车票26.80元,共计1131.80元,支持其交通费为792.26元。原告请求住宿费632元,本院已认定的费用为644元,支持其450.8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400元、照片55元、u盘一张45元,原告只提交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明细,未提交2016年6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也未提交其误工工资的证明,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营养的证据不足;照片55元、u盘一张45元,其不能提交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国育赔偿原告任涛医疗费6554.55元;
二、被告石国育赔偿原告任涛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
三、被告石国育赔偿原告任涛陪护费555.85元;
四、被告石国育赔偿原告任涛交通费为792.26;
五、被告石国育赔偿原告任涛住宿费450.80元;
六、以上各项被告石国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石国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元(原告任涛已预交),由原告任涛负担135元,由被告石国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颂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