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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985号

刘协涛与刘庆岗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协涛,刘庆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协涛,男,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岗,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协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岗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协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种植在与上诉人相邻地界以东5米内的树木清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元;上诉费某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酌定3米的距离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树冠和树根的关系,认定农田外种植树木的距离为3米,不符合农村农地的实际,根据本村的村规民约,南北地块的东西两侧种植树木至少应为5米。这是多年来农民种地积累的丰富群众经验,只有5米以外,庄稼的生长才不受影响或受影响较小。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行酌定3米,不符合本村的村规民约。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妥。被上诉人种植树木的时间是2010年,至今已经7年,大树已经长到20多米高,按照本村的村规民约,上诉人受影响的土地长78米,按照宽5米计算,共计390平方米,折算亩数为0.58亩,每亩产量按照双8百斤计算,减少一半产量,该地块每年减少464斤,7年共计减产3248斤,每斤小麦、玉米价格按照1元计算,损失至少3248元。上诉人要求赔偿1000元已经很少了。刘庆岗未答辩。刘协涛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刘庆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树木,赔偿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礼院村村民,其双方的承包地位于村东南,原被告的土地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位东。原被告土地边界处原有一南北垄沟,该垄沟东西宽至少0.5米,垄沟东沿东为被告承包地,垄沟西沿西为原告承包地。原告将垄沟东沿外填平种上了庄稼。原告地上种植物为农作物,被告地上种植物原为庄稼。2010年因原告占用被告土地出路,被告没有出路,改为种植树木。随着树木的生长,原告以被告栽种的树木越来越影响到其地上农作物的生长,吸收了其土地里的营养及遮阴影响其农作物的吸收阳光等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清除树木,并赔偿其1000元农作物产量损失。经现场勘验,被告所栽树木,距原告东某边最近处为0.5米,最远处为2.5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农作物东边采光应属侧光,不是南北正光,被告位东种植树木,虽对原告农作物采光影响较小,但由于被告种植树木距原告农田距离较近,树木根系对庄稼生长有一定影响。对在农田外多远植树不影响农作物生长,无具体法律规定,按照树冠与树根的关系,应酌定在3米以内,故距原告东某边3米内被告种植的树木对原告的庄稼生长有影响,应予清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被告将种植在与原告刘协涛地界以东3米内的树木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协涛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礼院村的证明(由该村现任村主任刘章虎出具)和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礼院村原村主任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刘庆岗应将种植在刘协涛以东5米内的树木清除。刘庆岗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礼院村原村主任刘四海及该村现任村主任刘某甲进行了询问。刘四海称:“1998年我们村立了一个村约,当时我担任村委会主任,为了解决村里的争议,村里规定树南3米,树北7米、树东、西各5米。村集体在东西方向生产路路南沿栽树按遮阴3米的粮食产量损失补偿给被遮阴的农户,生产路路北沿栽树按遮阴7米的粮食产量损失补偿给被遮阴的农户。村集体在南北方向生产路路沿栽树均按遮阴5米的粮食产量损失补偿给被遮阴的农户。农户个人栽树村里没有约定。我们村当时的约定只针对集体不针对农户个人。”刘某甲称:“村里有个约定,南北方向栽树东西各5米,东西方向栽树南边3米、北边7米。村里的约定是1998年左右村两委约定的,当时约定的是村集体在生产路上栽树补偿被遮阴农户损失的情况,后来在村里发生类似纠纷时,村里也按这个约定给农户做调解工作。”经质证,刘协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刘庆岗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协涛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礼院村的证明和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礼院村原村主任刘某乙的证明,用以证实根据村规民约刘庆岗种植的树木应距离其土地5米,刘庆岗应将种植在刘协涛土地以东5米内的树木清除。经本院向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礼院村原村主任刘四海及该村现任村主任刘某甲询问核实,刘四海称“村约”是对村集体在生产路上栽树补偿被遮阴农户损失所作的约定,只针对集体不针对农户个人;刘某甲称当时约定的是村集体在生产路上栽树补偿被遮阴农户损失的情况,后来在村里发生类似纠纷时,村里也按这个约定给农户做调解工作。刘协涛提交的上述证明与本院向刘某乙、刘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刘协涛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因此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莘县燕塔街道办事处礼院村的“村约”对该村农户个人栽树没有约束力,不能证实刘协涛的主张。对农田外多远植树不影响农作物生长在法律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刘协涛将与刘庆岗土地相邻处的垄沟填平种植了庄稼,原审法院根据树木的生长情况酌定3米的距离并无不当。刘协涛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协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宏

代理

审判员  李国丰

代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刁元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