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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647号

吴某与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647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张晓莉。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法定代表人陈春青,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治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肖以智、李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晓莉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与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陈春青及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中午,原告在被告校园玩耍时,因校园操场地面有石子未被清理,又没有老师或学校工作人员在场管理,年幼的原告不小心被石头绊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889.7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7678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850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录音材料,说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学时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商谈赔偿的事实;3、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地点;4、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5、××案,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就学时受伤的事实;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0889.75元;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答辩称,原告在午休期间,自由活动时跑步不慎摔伤,是原告自身不注意造成的,其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负责,被告不存在教育、管理不力之责,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张彤慧的调查笔录;

二、聂巧芸的调查笔录;

三、彭坤平的调查笔录;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之伤非他人或障碍物绊倒所至,而是自己摔伤的事实。

四、三环小学校务日志,证明被告平时十分注重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

五、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地为蓝球场是水泥地面,且每天打扫清洁,无任何障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八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该录音的真假无能力辨别,受伤时不是学习时间,为休息时间;证据三,其照片上未见侵害物石头;证据四,说明是原告不慎受伤;证据五,该病历不全,也没有用药清单,只能说明原告治疗事实,不能说明治疗的部位;证据八,原告自身患有××,因无用药清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三,不能证明被调查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尽到监管责任;证据五,该照片不能证明案发时操场的情况。根据上述双方当事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七,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录音记录材料一份,因原告未当庭播放录音内容让被告听辨,不予采信;证据三,照片一张,因该照片不能说明是原告受伤时拍摄的,不能客观显示当时现场状况,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学生城镇医疗保险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就学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八,××案、医疗费票据,分别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住、出院的时间、病情诊断以及证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共计40889.75元的事实,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为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校园内不慎摔倒致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三环小学校务日志5份,其中1份是“2015年10月10日”的日志,记载全校学生上课应到、实到的情况中,从学前班至五年级应到数与实到数相吻合,没有学生缺课。但当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缺课却无记载,说明被告三环小学校务日志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证据五,现场照片3张,因该组照片不能说明是原告受伤时拍摄的,不能客观显示当时现场状况,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为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二年级学生。2015年10月9日12时40分许,原告吴某在学校球场跑步玩耍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0547.71元。根据该医院建议,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11天,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支付医疗费37835.0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1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吴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后期治疗费16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吴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原告吴某的监护人因与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某于2008年8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门市多宝镇张场村3组23号,属于农村居民。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工资31138元/年。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规定计算,原告吴某的伤残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护理费应为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

本院认为,本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原告吴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多宝镇三环小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多宝镇三环小学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在午休自由活动不慎摔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年满六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是不能预见跑步行为可能发生危险后果。对于原告跑步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被告应当对其进行告诫和纠正,防止危险后果的发生,但被告却未及时对原告的跑步行为可能产生危险后果进行告诫和纠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吴某在诉求中主张的医疗费40889.7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7678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多宝镇三环小学还辩称,原告吴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治疗其他××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说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诉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和转院治疗的实际需求,酌定支持5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与本院依法计算的多出250元,对于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3755.75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93755.75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天门市多宝镇三环小学负担532元;原告吴某负担28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60元,执行时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治华

人民陪审员  郭俊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一帆